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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5號、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於111年間某日」更正為「於111年5月27日後之5月間某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格上公司、遠銀公司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均係租賃取得,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質押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格上公司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遠銀公司;再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所侵占財物價值;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915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因告訴人格上公司已撤回告訴,且表示該車已由他人向告訴人格上公司買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該車已由他人向告訴人格上公司買回,而無從原物沒收,且被告並未返還其犯罪所得,為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之價額;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遠銀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係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之代表人
    ,騰緯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
    租期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租金每月1期,每
    月20日為繳款日;另於111年5月25日,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4日,租金每月1
    期,每月25日為繳款日。詎林庭緯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
    僅分別繳付16期及4期租金即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繳
    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騰緯公司,將上開2部自
    小客車及鑰匙、行車執照,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債權人質押,
    將其所持有分別屬於格上公司及遠銀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客
    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供擔保自
    己積欠之其他債務。
二、案經格上公司代表人許國興、遠銀公司代表人王健誠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緯對於上開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格上公司及遠銀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格上公
    司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影本、郵件回執影本、客戶交車確認表影本及告訴人遠
    銀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租金付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租賃車輛點交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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