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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索志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索志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索志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醫療糾紛與告訴
    人林茂仁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犯行,並辯稱其僅係以手指林茂仁而已云云。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仁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直接進來診間找我
    ,並開始罵我,說之前我們去衛生局調解根本沒有用,我沒
    有理被告,被告就站起來朝我右胸用拳頭揍下去,護士看到
    後就過來拉被告,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
    核與證人謝鈴慧證述案發當日其坐在林茂仁醫師旁邊,被告
    一進來診間就開始罵林茂仁沒有幫他處理好,後來講到很激
    動,被告就站起來用手推、打林茂仁醫師的肩膀,就是攻擊
    胸前到肩膀部位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日19時47分許至長安
    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右側肩膀挫傷乙節,亦有長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核與其前揭所指述遭
    攻擊部位及自承攻擊手段之情節一致,況林茂仁就診時間與
    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2小時,林茂仁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
    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診斷書上所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所致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病就醫,竟未能與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即恣意對告訴人
    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攻擊之強暴作為,不僅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損害醫病
    關係,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在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
    酌以被告業已徵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7號
  被   告 索志英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索志英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骨科醫師林茂仁之
    病患,因不滿林茂仁診療結果,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
    許再度前往長安醫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林茂仁門診時間
    即將結束之際,闖入林茂仁診間對其大聲質問,並基於傷害
    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診間內出拳毆打林
    茂仁右肩,致林茂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嗣經林茂仁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茂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索志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長安醫院找尋告
    訴人林茂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
    行,辯稱:伊被林茂仁打針後兩隻手都舉不起來,怎麼打他
    ,伊是伸手指他,罵他沒有醫德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長安醫院門診護理師謝鈴慧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長安醫院11
    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索志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每次門診都要來找你」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外,觀諸告訴人所
    指遭恐嚇之言詞內容,亦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內容,尚
    不足認定其所述言論已達恐嚇告訴人之程度,故縱使告訴人
    主觀上因此感受不安,亦難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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