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乃云
- 選任辯護人
-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乃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係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柯乃云將其保溫水瓶內裝之紅茶潑向告訴人丁明立之時,係告訴人剛為被告更換完生理食鹽水及點滴管路不久,持續對其他洗腎病人執行醫療業務而為一定之施術或處置之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因點滴管路斷裂,告訴人不慎將生理食鹽水潑灑至被告衣物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因患有紅斑性狼瘡長期用藥致需洗腎無法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亦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低收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洗腎之血管埋管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情節並非至惡,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已如前述,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循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擾亂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與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調解,被告迄今未能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身心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所付前述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柯乃云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云因疾病長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福診所」就
診。嗣柯乃云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許,在佳福診所就診
接受血液透析後,由該診所護理師丁明立為其收針,惟過程
中因點滴管路斷裂,不慎將生理食鹽水潑灑至柯乃云衣物上
。丁明立為避免柯乃云血液凝固,立即更換生理食鹽水及管
路,並向柯乃云表達歉意,惟柯乃云仍怒氣未消,明知丁明
立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將其保溫水瓶內裝之紅茶潑向丁明
立後,隨即離去。柯乃云即以此非法方法妨害丁明立護理師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丁明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乃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明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對告訴人稱:「喔你娘」等
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情,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伊僅
有對告訴人潑灑紅茶,並未對其稱「喔你娘」等語。而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認
被告確有此行為。然縱認被告確有此行為,此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