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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王振佑

  • 被告
    陳志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1、2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11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   告 陳志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彬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年6月、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日17時5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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