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陳志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彬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年6
月、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日17時5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