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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王振佑

  • 被告
    張連財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揭第1至2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 稱甲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毒偵卷第63至7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案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至31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帶返派出所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1月2日18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警詢中未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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