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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源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免刑之理由: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平日與配偶靠老人年金過活,未及領得老人年金,即因一時飢餓,徒手竊取告訴人施柏霖所管領之豆類數包、蒜苗2根及洋蔥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0元】烹煮食用,堪認被告係為裹腹而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亦非嚴重,顯可憫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9號
  被   告 王裕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達)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黎明
    黃昏市場施家班菜攤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販售架上之豆類數
    包、蒜苗2根及洋蔥3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並將之放入包包內,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上開菜攤
    之店內主管施柏霖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價值400元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竊得之物品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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