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蒼之行車糾紛,竟以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2年度偵字第40777號
被 告 王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
岔路口時,因不滿林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林蒼比中指,足以貶損林蒼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伃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
在告訴人林蒼右邊,告訴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要右轉進入停
車場,但告訴人沒有停頓就直接右轉,如果伊沒有直接超過
去,就會被告訴人撞到,而且當天有點下雨,告訴人突然按
喇叭,伊被嚇到,才會做出比中指的動作。伊不是要侮辱告
訴人,是因為被喇叭聲嚇到,就很直覺的比出中指的動作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蒼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揭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
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
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係屬粗鄙舉動,
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