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蘇富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富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門檻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富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安美學工地」1樓,徒手竊取安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建設公司)之工地經理彭明雄所管領之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不銹鋼門檻6支,得手後放置在該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不詳處所變賣,所得款項花費一空;嗣後經彭明雄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富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明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112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彭明雄受託報案之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富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安美建設公司所有置放於工地之不銹鋼門檻變賣得款花用,漠視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偵查中因安美建設公司代理人彭明雄表示可與被告和解而無需被告賠償等語,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幸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暨其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每支價值500元之不銹鋼門檻6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約6支至10支間,每支約500元至600元間」等語,然因所竊得不銹鋼門檻之數量及每支金額未能確定,故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以最低數量、金額認定之)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