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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旭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諾琪寵物有限公司之財務周轉,侵占告訴人林育威所交付之貨款,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資力不足,未能依調解內容償還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以及其如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並未給付調解金額,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若被告嗣後確有將款項還予告訴人,已償還部分之沒收金額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64號
  被   告 李旭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騰(原名李承翰)為諾琪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諾琪公司)
    之負責人,林育威經營之育曜有限公司(下稱育曜公司)則
    為諾琪公司之供應商。其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邀約林育
    威各出資一半合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真空快速
    冷凍乾燥設備」1臺,並預計於109年6月15日裝機。林育威
    乃於109年1月6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75
    萬元至諾琪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詎李旭騰因諾琪公司資金吃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筆75萬元之款項侵吞後,用於諾
    琪公司財務周轉。嗣因該「真空快速冷凍乾燥設備」1臺屆
    期仍未裝機,林育威向李旭騰詢問裝機進度,李旭騰先聲稱
    欲解約退款,嗣後竟避不見面,林育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旭騰於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育威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設備合
    購契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三信銀行112年6月1
    日三信銀管字第11201662號函檢送之諾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侵占所得之款項7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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