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34 、235 、236 、23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文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下午」均更正為「中午」。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黃可絜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 支」應補充更正為「黃可絜所有之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 支」。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黃恩琦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黃恩琦所有之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手機1 支」。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㈢之「劉紘伸之iPhone13手機1 支」應補充更正為「劉紘伸所有之天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iPhone13PRO手機1 支」。
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江淑晴置放於櫃檯之iPhone13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江淑晴所有,置放於櫃檯,黑色之iPhone13手機1 支」。
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㈤之「謝維庭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謝維庭所有之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iPhone13手機1 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文志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5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5 次犯行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均相同,被告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5 次相同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案5 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5 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4 次竊盜犯行得逞後,已將各次竊得之手機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完畢等語(見偵緝234 卷第127 至131頁),告訴人黃可絜、劉紘伸、謝維庭、被害人黃恩琦之財產法益均已無法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可絜、劉紘伸、謝維庭、被害人黃恩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緝234 卷第127 至131 頁),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34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被告分別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犯行所竊盜之白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粉紅色iPhone13 手機、天空藍色iPhone13PRO手機、粉紅色iPhone13手機各1 支,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4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㈣之iPhone13手機1 支業由被害人江淑晴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董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
料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
文青飲料店前,徒手竊取黃可絜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得手後搭乘公車
離去。嗣經黃可絜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
典酒店1樓騎樓攤位,徒手竊取黃恩琦所有之iPhone13手機1
支(價值2萬56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黃恩
琦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劉紘伸之iPhone13手機1支
(價值3萬2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經劉紘伸驚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飲料店前,徒手竊取江淑晴置放於櫃檯之iPhone13手機1支
(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將手機放置於福星路511巷之巷
口花圃,徒步離去。嗣經江淑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許質問董文志,經董文志帶領江淑晴尋回手機
,始悉上情。
㈤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廣三sogo百貨公司2樓之施華洛世奇櫃位,徒手竊取謝維庭
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
去。經謝維庭驚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黃恩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劉紘伸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謝維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可絜、黃恩琦、劉紘伸、謝維庭、證人即被害
人江淑晴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手機外盒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與本
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歷次所犯竊盜罪質相同,其
於另案甫執行完畢即又犯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江淑晴遭竊之手機1支,業已於偵查中合法發還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淑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予聲請
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4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