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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政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家政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9樓19號病房時,因該病房第193號床之病人病情不佳須照射胸部X光,護理人員乃請當時在病房內之余家政先到病房外之走道休息,然余家政不滿其遭護理人員吵醒,而對病房內之護理人員、病患及其等家屬咆哮,身穿醫師袍之陳映霖醫師聽聞吵鬧聲響後即前往制止余家政,詎料余家政明知陳映霖為醫事人員且正在執行醫療行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陳映霖大聲辱罵「靠腰」、「三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陳映霖執行醫療業務,其後許惠秋護理師請同仁聯絡警衛後,余家政方自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家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許惠秋、證人即被害人陳映霖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39至41頁),並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錄影譯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7、49、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醫事人員之處置,任意辱罵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而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難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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