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西」、「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傷害人之身體,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8個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詹○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未成年的被害人,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告訴人詹○安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對方3至4人青少年,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衡情被告實無從得知少年詹○安於案發時確係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安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2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3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少年詹○安、詹○安之友人等人於111年4月23日凌晨
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南街之益民一中商圈,因細故發生
口角衝突,乙○○因而電聯林詠翔(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小陳」之成年男子到場,嗣
因警方據報到場,渠等因而一哄而散,乙○○及綽號「阿西」
、「小陳」等人即乘坐林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後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乙○○見詹○
安落單該處,竟與綽號「阿西」、「小陳」等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毆打詹○安之身體,致詹○安受有頭
暈、頭痛、頭部鈍傷、顏面挫傷、下背疼痛及左耳聽力受損
等傷害。
二、案經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告訴人詹○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林詠翔於
警詢中之陳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安所為上開傷害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林詠翔、綽號「阿西」、「小陳
」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聚眾
鬥毆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109年1月1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
解釋適用於第150條),該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
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所謂公然聚眾,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
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
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亦不成立本罪。經查
,被告乙○○、綽號「阿西」、「小陳」等人係於乘坐被告林
詠翔駕駛之車輛離去途中,行經本件案發地點,突然發現被
告,始有後續之衝突,顯為偶然突發事件,已難認被告被告
乙○○、綽號「阿西」、「小陳」等人至案發現場時,對即將
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不成立聚眾
鬥毆罪。惟被告被告乙○○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
述聲請簡易判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