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公然辱罵告訴人周成緯,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為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貨櫃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5號
被 告 楊宗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源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前方道路時,因不滿周成緯對其鳴按喇叭,且懷疑周成緯
將檢舉其交通違規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
開場合,以臺語對周成緯稱:「幹你娘機掰」、「垃圾」等
語,致周成緯深感受辱。
二、案經周成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成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楊宗源斯時另對告訴人周成緯
恫稱:「我若收到罰單,就是你檢舉的,你家在哪我知道」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
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來就知道彼此住在同巷,因為之前
就有遇到,沒有恐嚇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
為上開言論,此有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佐,然被告稱知悉告
訴人家住哪裡後,並未言明欲作何事,實未達於明確而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之惡害通知;再者,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論後,
陸續回以「我也知道你車牌號碼」、「你住上面我知道」等
語,依告訴人回應內容,亦尚難認其有何顯著畏懼之情,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