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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進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雅潭路2段150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黃仕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佳宜行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告訴人黃仕炘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佳宜則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仕炘、林佳宜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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