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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宜璇黃凡瑄吳欣哲林忠澤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緩刑未附條件等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

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陳威銘固傷勢未重,然被告黃慧娟無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逆向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本案事故被告係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之機車前車車身有破損,顯示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始坦承犯行,徒費司法資源,實無輕判之理。原審所審酌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罪之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一般量刑事由,並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2.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該條文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達成之和解,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告訴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況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甚大、撞擊力道不輕、犯後態度不佳等,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非但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依其犯後態度及處理經過,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實有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為各款之附條件履行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逕為緩刑之宣告,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另侵害公共法益,復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失當。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涉犯同條項罪名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大均同時諭知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數萬元,相較之下,原審未併予附帶條件,顯過於輕縱。容有變相鼓勵行車者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若僥悻將不致被查獲,即或不然,縱使遭查獲,僅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無庸負擔任何刑罰。甚至將致犯罪者因而認為起訴後,反而會獲得比緩起訴處分命令更輕縱之判決,此將使緩起訴處分制度形同虛設。原判決量處被告緩刑未附任何條件諭知,顯屬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擅自離去,惟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前,有見告訴人正從事故發生地點即道路中央將所騎乘之機車往路旁移去,此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誤,且未經上訴意旨爭執,堪認被告逃逸時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且有自行求助之能力,是被告逃逸之舉雖無足取,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側手部擦傷(參卷附林新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27頁),傷勢非重,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肇事逃逸案等語(參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卷第27、35、51、52頁),可認被告案發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綜觀被告上開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此部分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三)按宣告緩刑時,是否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附加條件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該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緩起訴附帶條件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表明,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足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並非科予被告刑罰以外之處罰,而係基於預防再犯及鼓勵自新之目的而設。觀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法院應否宣告緩刑或附加緩刑之條件,所應考量者係針對個別被告之情形,能否藉由緩刑或附加緩刑條件,督促被告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為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並無絕對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所執肇事逃逸罪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過失程度甚大、撞擊力道不輕、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自與裁量是否附加緩刑條件時所應審酌之「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無必然關聯。而宣告刑為徒刑或拘役時,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所宣告之刑,對受判決人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肇事逃逸案等語,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可見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心理上可產生足夠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無庸再以附加緩刑條件之方式預防其再犯及鼓勵其自新。是以,原審依職權裁量宣告緩刑未附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顯屬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難謂允當等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緩刑未附條件均屬不當等語,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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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慧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黃慧
    娟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應補充為「詎黃慧娟知悉肇
    事致他人受傷(黃慧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後」,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
      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
      害,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
      ,為左側手部擦傷,其傷勢非重,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交訴卷第27、51至52頁),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狀表
      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現因雙方調解成立
      ,不願追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可認被告逃逸
      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
      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
      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肇生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
      行騎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復衡酌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56號
  被   告 黃慧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娟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欲通過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西屯路2段282巷之倒T型無交通號誌、設有行車管制標線(
    按即雙黃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態,隨即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行車管制標線行駛,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黃慧娟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前行(按
    逆向行駛),適由陳威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左轉進入西屯路時,亦違反標線行駛,因此旋與黃慧
    娟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對撞,陳威銘因此受有左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詎黃慧娟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又見陳
    威銘正從事故發生地點即道路中央將所騎乘之機車往路旁移
    去,認有機可乘,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慧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對方先
    移車,伊有在留地停等,惟認雙方都沒倒車應該是沒怎樣,
    所以先行離開現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威銘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
    員警蔡宏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5紙
    )、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路口監視
    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共6紙在卷可佐。又本件事故肇因
    於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違反行車管制標線行駛一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又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道路
    中央,為避免妨礙往來通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將所騎
    乘之機車移至路旁,尚屬合理,且此舉與「同意離去」,並
    無任何關聯,況被告乘告訴人移車時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
    現場一情,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在卷可證,是
    被告辯稱有在場停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致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而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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