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鍵錩、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鍵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丙○○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肩膀、左側 膝部、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今因對賠償數額無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製造業送貨司機、月入新臺幣2 萬8000元至3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駕駛立盛汽車商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口欲右轉學府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行經前開地點,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側擦撞前開機 車左側車身,致丙○○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甲○○)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7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