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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有關「平日以駕駛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等文字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在路面邊線外槽化線區域之被害人王秀靜,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被害者家屬之和解書及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43頁、交簡卷第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
  被   告 陳嘉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恩平日以駕駛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欲運送牛奶至南投縣埔里鎮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霧峰系統交流道轉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
    駛,於行駛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1公里800公尺處(臺中
    市霧峰區舊正交流道出口附近)時,適同向前方有簡東意、
    王秀靜夫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簡小
    屏,正因故障檢修而臨時停車於該交流道出口路旁槽化線上
    。陳嘉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
    意前方狀況,且車輛偏移駛出車道路面邊線,遂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擦撞當時站在路面邊線外槽
    化線區域正欲開啟前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之王秀靜,造成
    王秀靜因此受有頭胸腹四肢創傷、顱腔破裂、體腔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2月13日
    10時15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簡東意、簡
    小屏均未受傷)。陳嘉恩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撞擊前方臨時停車之被害人王秀靜,造成被害人王秀
    靜曾受有頭胸腹四肢創傷、顱腔破裂、體腔內出血等傷害送
    醫不治而死亡,堪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駛出路面邊線等過失行為所致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本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本案係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
    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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