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國偉
- 選任辯護人
- 賈俊益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前某時,搭乘由黃久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判決無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一同前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臨時停車。
二、彭國偉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黃久剛離去後本案貨車原停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於同(22)日晚間6時42分許,貿然駕駛本案貨車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而占用車道,並開啟貨車後方警示燈後下車離開。適蔡崇文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追撞本案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25至27、29至30、63頁;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9至11、441至442頁;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9至10、363至365頁)、證人黃久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17至20、65頁;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441至44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15頁)、本案貨車、MBM-1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47、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53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67頁)、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75至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445至448頁)、現場照片、車損、車輛外觀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店之照片、照片詳細資料(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23至29、87至135、34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7頁)、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2月3日(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99頁)、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7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病歷檔案(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413至481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針對車禍地點;本院交簡字卷第183頁)、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結果(針對告訴人在崇德路騎乘車輛之行向沿路截圖;本院交簡字卷第185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固另提出大量診斷證明、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急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康之傷害(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甚多,其中有諸多記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提及之傷害者,爰不逐一臚列),惟上開傷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明確認定屬本案傷勢,而不在起訴範圍。且該等就醫資料開立時間、應診時間均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長,並均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案發後不久所進行診斷後所無的病症,又上述精神疾患亦非車禍事故通常所導致,是否全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不無疑問,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僅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指傷害(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應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以維護交通安全,竟任意停放車輛於上開地點,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其手段雖輕,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
⒉另參以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 Map查詢結果、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可知,車禍事故當時雖是夜晚,但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處,離路口已有一定距離,鄰近位置尚有店家燈光照射,崇德路亦尚屬筆直,復無明顯路樹遮擋視線之情形,被告移動車輛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撞上之時間點已相隔6分鐘左右,並非突然急煞而造成後方車輛無足反應等情形,更有開啟車輛後方警示燈,是應不至於使告訴人於行車時無從辨識被告車輛有違規停車在上開處所之事實,告訴人仍從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上,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445至448頁)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結果相合。由此亦可見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犯罪之情節均尚非極端嚴重。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但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調解仍未成立,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憑(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9萬3,566元,被告同意賠償43萬元;本院交易字卷第261頁)。不過,就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2月17日止,告訴人之訴之聲明已擴張至請求2,899萬3,766元;詳「113年2月17日刑事暨民事訴訟起訴狀陳報補件」狀),此非不可由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素行,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其中包含告訴人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母親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妨害其名譽部分之貼文暨留言截圖、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