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之路邊起駛,並欲跨越河南路2段之雙黃線而往逢大路方向行駛,適有楊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逢大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至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前,見張正諺自右前方騎機車突然自路邊竄出而煞避不及,兩車碰撞後,楊振偉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詎張正諺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振偉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楊振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正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人,只有我一人倒在地上,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沒有警察也沒有救護車,我短暫昏迷醒來後,把機車牽到路邊之後才騎走,我不知道旁邊有人受傷,若我不趕快起來,就會被大車撞下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振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0、69-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7-6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B_福上巷龍欣一弄路口(全景).AVI(顯示日期:0000-00-00)
⑴17:27:06 畫面右側出現一部公車行駛於中線道上,並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⑵17:27:14 該公車右轉燈亮起,漸漸靠右行駛。
⑶17:27:26 該公車停靠於路邊,可見有乘客下車,此時左側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對向行車行駛至該交通號誌前時,逐一減速停駛。
⑷17:27:36 左側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至右之方向,橫跨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後,再繼續橫跨雙黃線並左轉至與該公車同一行駛方向之中線車道上。
⑸17:27:44 公車亮起左轉方向燈後緩緩往前行駛,此時A車行駛於公車之左後方,並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之右側。
⑹17:27:45 公車右前方出現一部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自公車前方以右往左之方向行駛。此時A車繼續往前行駛。
⑺17:27:46 B車橫向自公車左側駛出,並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A車及B車均翻覆倒地。
⑻17:28:22 一名路人走向A、B二車旁。
⑼17:29:48 該路人持物品向行駛中的車輛揮舞警示。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B_福上巷龍欣一弄路口(全景).AVI(顯示日期:0000-00-00)
⑴17:30:05 A、B二車仍倒地在路中間,路人持續手持物品向行駛中的車輛揮舞。
⑵17:31:38 B車駕駛(即被告,下稱B男)自地上坐起。
⑶17:32:34 B男自地上起身,此時A車駕駛(即告訴人,下稱A男)仍未起身。
⑷17:32:43 B男走到A車旁拾起疑似掉到地上的物品後又走回B車。
⑸17:32:55 B男將倒在地上之B車扶起。
⑹17:33:12 B男將B車緩緩牽到路邊,消失於畫面中。
⑺17:32:15 A男仍坐在A車旁邊。
⑻17:34:01 畫面右上方可見一部機車突自路邊騎入車道往畫面上方騎去。
⑼17:35:49 兩輛救護車前往A、B二車碰撞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05頁),可知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並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起身後,更曾有走近告訴人機車旁拾起疑似掉到地上的物品後又走回其機車處,再將其機車牽起後逕自離開現場,再對照前述現場照片中所呈現被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位置(見偵卷第45之1頁),可見被告位於告訴人所處位置之右方不過1個車身的距離,顯見當時被告當時並無昏迷之狀態,亦明確可得知告訴人確實有倒坐於路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當時現場只有其1個人,不知道旁邊有人受傷等節,與卷內之上開客觀證據均不符合,其所辯自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路邊起駛,並欲跨越雙黃線,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其後被告更逕自騎乘騎車駛離現場,自應負擔肇事逃逸之責等情,至為顯然。
㈣至被告另聲請調閱臺中市政府守望相助影像部分,欲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之過程,並主張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私宅提供或合成云云,然因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認定如前,且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來源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設立之錄影監視系統,且案發時為該局警方所調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此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行駛近交岔路口,竟貿然自路邊起駛,並欲跨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實害較大,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考量被告犯後曾自白,又否認犯行之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