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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4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光進簡志宇陳玉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駛執照,竟仍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慢車道由惠中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曜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花經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路段之慢車道行駛在前,因楊曜銓及花經武見對向之臺灣大道快車道有救護車欲左轉駛入文心路,而減速煞停讓對向之救護車優先通行,戊○及甲○○見狀亦減速煞停,丙○○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戊○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前開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由戊○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併瘀青併左手小指指甲脫落、上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詎丙○○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可預見戊○及甲○○因人、車倒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戊○及甲○○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將其上開機車棄置該處並搭乘計程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丙○○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DN-2633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嗣後並未停留現場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下巴大量失血,伊驚慌失措整個人嚇到,伊自己就先坐車去醫院,伊沒有逃逸,過失傷害部分是伊先自己摔車往前撞,是因為前面車子撞在一起,伊才會撞上去,當時是綠燈,因為對向還有救護車來,伊反應不過來才會撞上,伊是先摔倒才撞到他們,不是主動撞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1、83、84、8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慢車道由惠中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楊曜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花經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路段之慢車道行駛在前,因楊曜銓及花經武見對向之臺灣大道快車道有救護車欲左轉駛入文心路,而減速煞停讓對向之救護車優先通行,告訴人戊○、甲○○見狀亦減速煞停,被告自後撞及告訴人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即將其上開機車留在該處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依被告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20、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27至30、142、14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戊○、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53、55、59至69、75至97、111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對向路口有救護車接近,有亮警示燈、有鳴警報器,伊看見1車、2車煞車減速,伊也跟著剎車,但伊有點側滑,但還沒倒下前被5車(080-JSL)碰撞,導致伊向左倒,倒地後車子轉了一圈,伊沒有和1、4車碰撞,伊有被5車追撞,倒地後機車在旋轉時有碰撞到2車,伊在事故發生時就知道是5車碰撞到伊的,伊有看到5車駕駛先走到路旁,又折回牽起機車,又徒步離去,後來才意識到5車駕駛逃逸,警方到場時,他已去向不明,也沒留聯絡方式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臺灣大道上,至文心路口,因為文心路上方有救護車來,當時很多車,大家都快速通過文心路,伊看到旁邊的機車放慢下來,伊跟著煞車,被告從伊後面撞上來,伊就轉了一圈,撞到旁邊的車,該車又去撞到旁邊的車,造成伊整台車毀損,伊人也受傷,伊爬起來時,有問被告為何騎這麼快,被告笑了一下就走到對面,後來被告又來牽起他的機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前車(MBT-7052)急煞後摔車,伊也跟著剎車,並向左偏,伊沒有和3車(MBT-7052)碰撞,伊不確定被誰撞到,導致伊向左倒車,現場在清理時,發現有一普重機車(080-JSL)沒人移動,才意識到有人逃逸,伊沒有同意對方離去,伊一開始還不知道有人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文心路口,前面的機車急煞,伊往左偏,後面不知道被誰撞到,就摔到旁邊,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偵查卷第111至117頁),畫面時間20時6分27秒至28秒,楊曜銓所騎乘之機車及花經武所騎乘之機車見對向之臺灣大道快車道有救護車欲左轉駛入文心路,而減速煞停讓對向之救護車優先通行,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見狀亦減速煞停並摔倒在地碰撞花經武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見狀亦減速煞停向左偏;畫面時間20時6分28秒至29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見狀煞車後側滑自後撞及前方之機車,被告並摔倒在路面。是依告訴人戊○、甲○○上開所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戊○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戊○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灼然甚明。

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因酒駕而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倒地車輛,為肇事原因;花經武、楊曜銓、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另告訴人戊○、甲○○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上開所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顯已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戊○、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又告訴人戊○、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因車禍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等因素而多少會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是被告既已知告訴人戊○、甲○○騎乘機車摔跌在肇事現場,顯可預見告訴人戊○、甲○○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偵查卷第119至123頁),畫面時間20時10分10秒至12分34秒,肇事後被告欲移動機車,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畫面時間20時13分32秒至14分32秒,被告與友人一同回到肇事現場,又試著移動機車,之後與友人徒步離開肇事現場。本案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之情形,且已知悉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戊○、甲○○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其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戊○、甲○○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其所為客觀上已與肇事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告訴人戊○、甲○○受有前揭傷害,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戊○、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戊○、甲○○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經濟狀況差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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