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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林鳳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林鳳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林鳳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玉門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西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未暫停禮讓行人而左轉彎欲通過行人穿越道,適行人陳琇媛沿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西屯路3段路口,陳林鳳月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於壓在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陳琇媛跑至其車輛正前方時,陳林鳳月見將撞上陳琇媛而煞停,陳琇媛因遭驚嚇欲閃避其車輛而重心不穩,往前撲倒在馬路上,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陳林鳳月所駕駛車輛未碰撞到行人陳琇媛之身體)。陳林鳳月於肇事後,見因自己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陳琇媛因遭驚嚇欲閃避而跌倒在地,極可能造成陳琇媛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陳琇媛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仍未下車查看,未對陳琇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琇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陳林鳳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77、7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林鳳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近上揭路口欲左轉彎時,見告訴人陳琇媛在行人穿越道上要通過該路口,其在路口煞車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車讓告訴人先過馬路,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本來想下車扶告訴人,但告訴人自己站起來,且自行過了馬路,我想告訴人當時人平安無事,我不知道這種情形要留在現場處理,才開車走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近上揭路口欲左轉彎時,見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要通過該路口,其在路口煞車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9、80頁),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左轉彎行經行人穿道路時,告訴人小跑步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見被告的車左轉而來未煞停,即將遭撞上,驚嚇之餘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72、7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楊竣棋於111年12月18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1、29、31、33、35至37、39、41至45、47、51至53、55至57、59、61、77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有何過失云云。然查:1、依卷內車禍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自路邊沿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北屯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減速自對面左轉前來,告訴人跑至第二車道時,被告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在告訴人旁煞停,斯時告訴人位在被告車輛車頭正前方,與車頭距離不到半公尺,被告車輛已壓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此時重心不穩,先向前跨一大步後,向前撲倒,而跌倒於斑馬線邊,告訴人跌倒後自行站起,被告車輛隨即沿北屯路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離現場乙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至53、77頁)。

2、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玉門路左轉彎欲進入北屯路時,見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小跑步穿越北屯路口,未減速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猶持續往前行駛,見可能撞及告訴人時始在告訴人前方煞車(斯時距告訴人不到半公尺),告訴人因受驚嚇先往前跨步,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況本件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②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3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認。

㈢、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經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即告訴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然其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仍執意往前行駛,見即將撞到告訴人始煞停,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被告斯時亦親見告訴人跌倒在地,亦知悉跌倒在地會導致身體受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該事故與自己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及告訴人小跑步跌倒在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受有傷害,但仍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洵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部分僅係文字上修正及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已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仍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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