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俊銘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91091號令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從而,依現行已生效施行之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係屬符合「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即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由各法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所稱「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其立法理由,除因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例如殺人既遂罪、義憤殺人既遂罪或生母殺嬰既遂罪等本質上之故意犯罪外,尚包含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93條第2項,或第185條之3第2項等因故意犯罪致生過失加重結果之「加重結果犯」。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之道路進行施工,其因飲酒後注意能力下降,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被害人鄒錦宏,致被害人鄒錦宏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送醫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測得被告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故於112年3月20日,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乙○○、丙○○(另行審結)一併提起公訴,然依新公布施行之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即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然本案檢察官逕行依普通程序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甲○○被訴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