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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楊欣怡

  • 被告
    曾海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海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5 、6290、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海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判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海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見江桂香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江桂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2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翻越牆垣侵入之,徒 手開啟抽屜並竊取該公司所有由林淑芳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iPhone 6S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該公司經理林淑芳發現上開物品失 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12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見林子凱所管領使用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子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曾海論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65卷第40、41頁、偵字第6290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771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淑芳、被害人江桂香、林子凱、證人陳隆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065卷第43至45、47至48、49至40頁、偵字第6290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7715卷第43至44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林淑芳及江桂香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興倉儲監視器錄影畫面、陳隆夫拾得之本案竊取物品相關照片、江桂香腳踏車之相關照片、被告竊取林子凱腳踏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65卷第37、51、53至59頁、偵字第6290卷第47、業57、59至63頁、偵字第7715卷第37、53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 罰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竊盜(共5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3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7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106年 度原易字第9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80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2頁)及上開資料後,被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多達5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3月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僅因供代步及為飲酒之目的,即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相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2頁),素行不良,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淑芳、林子凱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江桂香失竊之腳踏車及林淑芳失竊之手機則已尋回,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及編號3所示 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發還予林淑芳、林子凱,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取之腳踏車1輛、編號2所示犯行 竊取之手機1支,均已分別發還江桂香、林淑芳,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065卷第51頁、偵字第6290號卷第57頁),爰不另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曾海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曾海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曾海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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