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羅羽媛
- 當事人陳文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編號三、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至24日間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應予更正)加入少年陳○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院)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富力士」、「宏圖大展」、「泰」、「進Master」、「哥窟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陳○愷則擔任層轉收水工作,並負責陪同在旁監控車手收款情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含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馨馨」名義向丁○○佯稱:可加 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丁○○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共384萬元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嗣丁○○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領出 上開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丁○○ 佯稱:須再繳交130萬元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惟丁○○已發 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交付130 萬元保證金,故「文昊」指示丙○○攜帶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 示之物前往收取保證金,陳○愷則負責在旁把風。112年3月2 9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丙○○基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丁○○佯稱其為凱基公 司員工,並出示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丙○○於欲收取130萬元(其中10萬元為丁○○準備之真鈔、1 20萬元為玩具假鈔)保證金,並交付蓋有偽造凱基證券印文之統一發票收據予丁○○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 ○○、陳○愷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陳○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31至41、45至47、216至217頁,本院卷第81至82、99至101、103頁),核與證人陳○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77至79、84至85、89至91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112年3月30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蒐證照片、扣案偽造印章印文9枚、偽造之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99至109、113至123、125至135 、139至167、176至177、179至1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然被告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7頁),且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與陳○愷、「文昊」、「富力士」、「宏圖大展」、「泰 」、「進Master」、「哥窟吳」、「馨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陳○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陳○愷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承知悉陳○愷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被告上揭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未成功取得丁○○所繳交之保證金,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130萬元,然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 辦而取款未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2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共6萬7,000元,其中4萬元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 得之報酬,我每次取款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每次取款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案僅向告訴人1人領取1次款項,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3萬元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 領取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被告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3至144頁),故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而待審理,本院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一 新臺幣仟元鈔 67張 二 新臺幣仟元鈔 100張 贓款,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張,應予更正)。 三 手機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 00000000 四 手機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五 凱基證券專員證 (黑色證件套) 1張 職務:專員 姓名:陳智聰 六 信康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證 3張 職務:投資顧問 姓名:陳智聰 七 凱鵬華盈專員證 3張 編號:55420 姓名:陳智聰 八 印章 9個 凱鵬華盈、亞飛投資、凱崴券商、凱葳卷商、凱基證券、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卷、鋐霖投資、信康投資 九 收據 10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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