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楊欣怡郭勁宏許翔甯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64號、112年 度偵字第37497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0、8519、9479、9618、9739、11067、11914號、113年度偵字第606、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恆為義務役軍人(民國112年4月10日入伍,業於112年4月22日退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役前即112年2月6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至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朝和等18人施用詐術,並使林朝和等1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出,邱志恆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朝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蕭淳豐、潘文慧、顏竹偉、劉峻宏、蔡蓁、簡富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郁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嘉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怡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梁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明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蔡碧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蕭如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邱志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2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帳戶的,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操作網站,網站內容都是英文,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在網站上點選「確認」及「取消」之按鈕,我從事該工作約3日,對方說要發 薪水給我,我才把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記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求職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因為謀職或者工作欲領取薪水時,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方無正當理由,而要求謀職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經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2歲,高中畢業,並有在醫院擔任傳送工作之經驗,並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所以會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交給對方,是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操作網站,網站上會出現英文的「確認」及「取消」字樣,我看不懂網站上的英文,我就負責點選,我與對方約定工作約3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結束之後對方說要先核對身分才可以發薪水,我才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身分、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我也認為從事這樣的工作就可以獲得上開報酬並不合理,對方跟我約定1週後也就是112年2月13日 要還給我,然對方並未依約返還,我於同年2月20日收到中 國信託通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遭警示,但沒有報警,我當時缺錢就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1頁)。被告自陳看不懂網站英文內容,且其所謂「操作網站」之工作又僅係機械性地於網站上重複點選「確認」、「取消」等按鈕,而從事如此工作3日,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3萬元,此一工作是否實際存在,對方又有何誘因需雇用被告從事此工作等情,已屬有疑;再者,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是為了查驗身分,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不包含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上開物品並無法達成核對身分之目的;則被告在認為上開工作之報酬顯不合理,又無法確認又未查證對方身分、姓名、公司名稱,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就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交給他人,甚至於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遭警示後,亦未採取任何掛失、止付等動作,以上等情均足認被告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後,復遭轉匯一空,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劉峻宏、陳美君達成和解,但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就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張文傑、楊景琇、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朝和 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看到一頁式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並與之對話,對方更介紹「李文琦」及「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林朝和佯稱:可下載全億公司之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141萬元匯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朝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 (1)112年2月13日 10時45分 (2)112年2月13日 12時6分 (1)49萬元 (2)14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警詢(見偵字第37497號卷第21至22頁) 2.林朝和提供之與「陳美芸」、「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749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朝和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37497號卷第27至29頁)  4.邱志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497號卷第31至33頁) 2 蕭淳豐 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6分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圓夢理想家」、「小陳」並與之對話,對方更介紹「富鑫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淳豐佯稱:在「富鑫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蕭淳豐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接續將1萬元、4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被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蕭淳豐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6分 (2)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0分 (1)1萬元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淳豐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1至23頁) 2.蕭淳豐提供之與「圓夢理想家」、「富鑫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81至105頁) 3.蕭淳豐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105至107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3 潘文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潘文慧佯稱:註冊silverstar網站後可下載某套利程式,並可在娛樂城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文慧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陸續將1萬元、1萬元、3萬2,000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潘文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潘文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 (2)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1分 (3)112年2月18日 中午12時9分 (1)1萬元 (2)1萬元 (3)3萬2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慧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5至28頁) 2.潘文慧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125頁) 3.潘文慧提供之與「Y.S System」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127至130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4 林于庭 於112年2月16日晚間6時45分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徵才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致富人生Money」、「富鑫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林于庭佯稱:在Fuxin網站入金後,可安排工程師幫忙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于庭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晚間8時48分許,陸續將1萬元、4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于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112年2月16日 晚間6時45分 (2)112年2月16日 晚間8時48分 (1)1萬元 (2)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庭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9至31頁) 2.林于庭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145至146頁) 3.林于庭提供之與「致富人生Money」、「富鑫線上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林于庭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147至153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5 吳淑菁 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27分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網路虛擬貨幣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吳淑菁佯稱:可在銀星娛樂網站註冊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菁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將1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吳淑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1)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7分 (1)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菁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33至35頁) 2.吳淑菁提供之與「子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171至181頁) 3.吳淑菁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171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6 顏竹偉 於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看到隨機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首席數位科技柯俊銘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顏竹偉佯稱:在Fuxin網站入資後,可代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竹偉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將3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顏竹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6分 (1)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竹偉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37至43頁) 2.顏竹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10頁) 3.顏竹偉提供之與「首席數位科技專員柯俊銘」間LINE對話紀錄、首席數位合約書等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11至213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7 劉峻宏 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魔龍-外掛聯合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劉峻宏佯稱:在LEO娛樂城網站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峻宏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18分許,陸續將5萬元、1萬3,000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劉峻宏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112年2月18日 中午12時15分 (2)112年2月18日 中午12時18分 (1)5萬元 (2)1萬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宏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45至46頁) 2.劉峻宏提供之與「魔龍-外掛聯合國」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31至257頁) 3.劉峻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41、245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8 蔡蓁 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5分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AI卓越數位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蔡蓁佯稱:在富有娛樂城網站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蓁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將3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蔡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112年2月19日 中午12時5分 (1)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蓁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47至50頁) 2.蔡蓁提供之與「AI卓越數位科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75至284頁) 3.蔡蓁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282至283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9 簡富昇 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Jrbgel」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簡富昇佯稱:可協助在某網站代為操作體育賽事之運彩以獲利云云,致簡富昇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0分許,將1萬1,000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簡富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0分 (1)1萬1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簡富昇警詢(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1至53頁) 2.簡富昇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301至305頁) 3.簡富昇提供之與「Jrbgel」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307至313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第164號卷第55至78頁) 10 黃郁桓 於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E.C程式」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黃郁桓佯稱:在RG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可代操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桓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將2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黃郁桓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8分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桓警詢(見偵字第8420號卷第15至21頁) 2.黃郁桓提供之與「EC程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8420號卷第23至30頁) 3.黃郁桓提供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8420號卷第29至30頁) 4.邱志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420號卷第40至42頁) 11 李嘉穎 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投資團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李嘉穎佯稱:在AI優勢數位科技投資不同方案金額可獲得不同之獲利成數云云,致李嘉穎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將1萬5,000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嘉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2分 (1)1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穎警詢(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9至10、11至12頁) 2.李嘉穎提供之與「AI優勢數位科技」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47至64頁) 3.李嘉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65至71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519號卷第19至41頁) 12 簡成銘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SJ雲端科技系統團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簡成銘佯稱:可破解各大線上娛樂城,短時間可穩定套利云云,致簡成銘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將9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簡成銘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1)112年2月16日 晚間6時20分 (1)9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簡成銘警詢(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13至14頁) 2.簡成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27頁) 3.簡成銘提供之與「SJ雲端科技系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29至31頁) 4.邱志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17至25頁) 13 陳怡妗 於112年2月6日8時許,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並與之對話,對方更介紹「張書瑜」及「虎年投資規劃」、「華旭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陳怡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妗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50分許,將20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陳怡妗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 (1)112年2月15日 10時50分 (1)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妗警詢(見偵字第9618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 2.陳怡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9618號卷第23頁) 3.陳怡妗提供之與「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字第9618號卷第25至32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18號卷第37至63頁) 14 陳美君 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小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陳美君佯稱:可至「firstrad」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將30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陳美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 (1)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7分 (1)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君警詢(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7至11頁) 2.陳美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27至53頁) 3.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21至25頁) 15 梁嘉娟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愛蜜莉-自由之路」、「張書瑜」、「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梁嘉娟佯稱:可下載華旭手機軟體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梁嘉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10時42分、10時45分、10時47分、10時48分許,分別將10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9,000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梁嘉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 (1)112年2月15日    10時39分 (2)112年2月15日    10時42分 (3)112年2月15日    10時45分 (4)112年2月15日    10時47分 (5)112年2月15日    10時48分   (1)10萬元 (2)6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嘉娟警詢(見偵字第11067號卷第93至95頁) 2.梁嘉娟提供之與「張書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字第11067號卷第97至100頁) 3.梁嘉娟提供之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067號卷第108至111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067號卷第21至87頁) 16 李明栓 於112年1月31日11時58分許,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後,即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顯示LINE ID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對方向李明栓佯稱:可至虛擬貨幣如泰達幣等之某網路交易平台入金匯款後即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明栓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同年月17日12時17分、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分別將3萬元、3萬元、2萬元轉入邱志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李明栓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ATM轉帳款) (1)112年2月15日    中午12時26分 (2)112年2月17日    中午12時17分 (3)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7分    (1)3萬元 (2)3萬元 (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栓警詢(見偵字第11914號卷第17至21頁) 2.李明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914號卷第65至67頁) 3.李明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字第11914號卷第23至53頁)  4.邱志恆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914號卷第85至90頁) 17 蔡碧蕙 於112年2月2日某時,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群組後,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張書瑜」、「陳明豐」、「華旭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對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碧蕙佯稱可下載「華旭」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碧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1時38分、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6分、11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 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10分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 (3)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6分 (4)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碧蕙警詢(見偵字第606號卷第31至33頁) 2.蔡碧蕙提供之與「張書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字第606號卷第39至43頁) 3.蔡碧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606號卷第45至51頁) 4.邱志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6號卷第53至72頁) 18 蕭如菁 於112年1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平台廣告,點選連結後,連接至LINE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蕭如菁佯稱,已幫其在「RG富遊娛樂城」代為操作賺到新臺幣(下同)64萬9,211元,惟須補繳稅金始可提領該筆款項云云,致蕭如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同日下午4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7,358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網路轉帳)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2)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55分 (1)3萬元 (2)37,35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菁警詢(見偵字第2224號卷第17至18頁) 2.蕭如菁提供之匯款資料(見偵字第2224號卷第31頁) 3.蕭如菁提供之RG富遊娛樂城平台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24號卷第19至54頁) 4.邱志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24號卷第61至69頁)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