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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原告
周佳穎
被告
周益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被告周益禎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17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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