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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玥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玥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確定,112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詳111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10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478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5至13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鑑定報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7、57、53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PORTER商標包包 9個(含警方購得1個)  2 仿冒PORTER商標長夾 1個  3 仿冒PORTER商標鑰匙圈 34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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