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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收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為被告自動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本院逕予刪除)、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27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在選物販賣機內進行陳列者,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等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品照片、廖庭庭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79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天生好夾」,見偵字卷第43至47、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夾夾樂娃娃屋」,見偵字卷第55至59、63頁)、查獲現場照片暨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77頁)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7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夾夾樂娃娃屋」,見偵字卷第55至59、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㈢基上各節,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1,700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57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杯緣仔 112個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105個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700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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