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國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國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27日至113年5月26日(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7月、8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前、後案確定之情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又聲請人本案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9月2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中檢介量112執助2367字第11291080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㈡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