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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高思大

  • 當事人
    RUEKDEE SAKD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UEKDEE SAKDA(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UEKDEE SAKDA(中文名:阿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UEKDEE SAKDA(中文名:阿沙,下 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10月3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目前行蹤不明 ,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引第1項之規定,本院逕予補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7~8頁)。而受刑人於上 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通知有於111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接受約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保字第47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9、11~12、17~20、27~28、29~30 頁)。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1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之後未聯 絡臺中地方檢察署,此有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 可佐(見執聲卷第33、35、39、41頁),再者,受刑人自111年9月8日起失去聯繫,其雇主即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註記受刑人自111年9月8日起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在案,此有勞動部111年9月16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1999906號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1頁),可認定受刑人有逃匿之情。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義務之主觀意願,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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