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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月馨林秉賢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晨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晨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與外送員即告訴人粘峻偉因外送事宜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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