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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9、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茅叔佛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與被告間均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告狀、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1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原名羅文誠)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20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承恩餐旅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餐旅管理公司)經營之MOXY豐
    邑酒店辦理住宿,並入住1205號房,迄同年月17日20時17分
    許即離去,羅茅叔佛祖於入住期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毀損
    房間內之電視、電話、遮光窗簾及紗簾、煮水壺、相框、檀
    木衣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承恩餐旅管理公司
    ,嗣酒店工作人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進入1205號房
    打掃時,始發現上情。㈡於111年10月17日20時3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旅天閣公
    司)經營之柯旅天閣酒店,刷卡付費辦理住宿2日,入住1003
    號房,迄同年月19日12時前某時許,羅茅叔佛祖未辦理退房
    即離去,羅茅叔佛祖於住宿期間某時,以不明方式,毀損房
    間內之電視、音響喇叭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
    旅天閣公司,嗣酒店工作人員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進入10
    03號房打掃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承恩餐旅管理公司委由李廣傑、柯旅天閣公司委由張維
    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茅叔佛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廣傑、張維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MOXY豐邑酒店1205號房、柯旅
    天閣酒店1003號房遭毀損照片、報價單等附卷佐證。是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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