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靜
- 指定辯護人
- 張寶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靜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晴天診所,因細故與該診所藥師李和勳發生爭執,林宜靜明知李和勳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址好晴天診所候診區內,先將櫃檯上之文件撕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李和勳制止後,林宜靜以口咬住李和勳左手臂,並持剪刀欲刺向李和勳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和勳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李和勳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和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宜靜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勳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1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8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撕毀告訴人保管之文件,經告訴人抓住後,再以口咬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抓住我的手,我要告訴人放手,告訴人不放開我,我才會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緣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罹患適應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遂在候診時至好晴天診所提供之房間休息,因欲前往廁所之際,水壺掉落發出聲響,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故意在廁所製造聲音而對其喝斥,造成被告身心受創,被告遂前往櫃檯要求告訴人道歉,因告訴人拒不道歉,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為緩和自身情緒,遂隨手拿起櫃檯文件,藉由撕裂紙張舒緩情緒,告訴人見狀竟將被告以折手之方式壓制地上,因被告亦有觸覺敏感症,遂要求告訴人將其放開,然告訴人未聽從,被告為求掙脫才會以口咬住告訴人,被告前開行為應係正當防衛,且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又被告斯時亦未有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倘若被告成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則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被告斯時確實處於自閉類群障礙症,被告雖然知道咬人可能致他人受傷,然是否有足夠能力控制自身行為顯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24頁),且有本院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內容詳附件)、告訴人之賢德醫院111年12月21日中衛醫院字第00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本案事件經過時序及診所平面圖(見偵卷第79頁)、好晴天診所111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各1份、好晴天身心診所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存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可佐(光碟附於偵卷末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妨害證人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上開時、地,因為診所不提供被告單獨休息空間,被告就在診所廁所來回甩門,我告知被告不要甩門,被告就不讓我發藥並撕毀文件,被告離開後走至地下室踹診間門後又返回櫃檯再次阻止我發藥並撕毀文件,我去阻止被告繼續撕毀文件,被告就以口咬住我左手臂,並將我的眼鏡打掉,發現被告冷靜後我有放手,被告就拿剪刀想刺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又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撕毀的是當日統計藥品登記表,因我阻止而未被撕毀的是管制藥品使用登記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好晴天診所擔任藥師,工作內容是調劑藥品及發藥、解釋藥品使用方式、保管藥品簿冊,被告為好晴天診所之病患,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在診所內來回甩門,影響診所醫師看診,被告覺得我對其有誤會,遂前往櫃檯要求我道歉,致我無法執行醫療業務,後來我走出櫃檯發藥,被告就徒手撕毀我保管之文件,我發現後徒手制止被告撕毀文件,被告就以口咬住我左手臂,並打落我的眼鏡,在衝突暫停時,被告又拿起我的剪刀刺向我,我才再抓住被告的手並制止被告,被告斯時情緒激動,被告是以撕毀文件和咬我的方式阻止我執行醫療業務,我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本院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糾紛存在,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至賢德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賢德醫院111年12月21日中衛醫院字第00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可認證人即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左手臂,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以口咬住其之位置相符,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然本案係被告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左手臂,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尚不足以認其無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前開犯行,不成立正當防衛: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手抓住被告,其為掙脫,始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先行撕毀告訴人保管之文件,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制止被告毀損文件期間,縱有抓住被告手之情形,亦係為制止被告持續撕毀其所保管之藥品文件,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為好晴天診所之藥師,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正在調劑藥品及發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明確,佐以被告於撕毀告訴人保管之文件及以口咬住告訴人前,應可從告訴人自櫃檯走出至候診區發藥而得知其在發藥乙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亦知悉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告訴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堪認告訴人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撕毀告訴人保管之文件、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左手臂、持剪刀欲刺向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醫療執業安全及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內容、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並了解此行為違反醫療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低或喪失,此有該院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05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7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反應身體不適,率爾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口咬住手臂)、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陳明並無和解意願,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末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行政人員,斯時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標的: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影片檔檔名分別
為:
⒈「1221踢門(從48秒開始)」,影片時長1分59秒,彩色畫面,
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12月21日晚間8時53分07秒
起至8時55分06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準。
⒉「000000000000CH3(video-converter.com)」,影片時長18
分10秒,彩色畫面,無收音。
⒊「000000000000CH5(video-converter.com)」,影片時長18
分1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⒋「000000000000CH6(video-converter.com)」,影片時長18
分1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惟無法辨識內容。以上⒉⒊⒋監
視器畫面時間均自111年12月21日晚間9時15分29秒起至晚間
9時33分29秒止,以下僅就被告林宜靜咬傷告訴人李和勳手
臂前後之時間進行勘驗(即晚間9時15分29秒至9時18分33秒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㈠「1221踢門(從48秒開始)」影片檔:
【20:53:57-20:54:43】
一名身著黑色長袖、黑色長褲、臉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被告
走下樓梯,試圖轉動於樓梯盡頭左手邊之門上把手未果後,
於20:54:04許開始用腳踹門數次,於20:54:10許往畫面
中央之房間走去並進入該房間(下稱A房間)。
【20:54:44-20:55:06】
身著白色醫師袍、黑色長褲、黑色帆布鞋繫白色鞋帶之男子
(下稱甲男)走下樓梯,試圖扭動A房間之門把未果後即走
上樓梯離去,00:55:06許影片結束。
㈡「0000 00000000CH3 (video-converter.com)」影片檔:
【21:15:52-21:16:11】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進入診所大廳,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
之櫃檯走去,拿起放置於櫃檯上的筆後,與在櫃檯內之藥師
即告訴人對話。21:15:59許,告訴人手拿數份藥袋,被告
右手持筆,有高舉手上筆的動作,須臾後將右手重新放置於
櫃檯,繼續與告訴人對話。
【21:16:12-21:16:24】
告訴人在櫃檯內面對被告,左手向上微指外面,手放回藥袋
上後拿起藥袋,左手微指外面,右手持藥袋。
【21:16:25-21 :17:18】
告訴人自櫃檯內走出至診所大廳發藥,被告於21:16:35許
,伸出左手拿取櫃檯內之紙張撕碎,告訴人見狀後朝被告之
方向跑去並制止告訴人,雙方拉扯間,被告於21:16:46許
脫下口罩咬住告訴人之左上臂,告訴人掙脫後繼續與其拉扯
,被告再於21:16:55許咬住告訴人之左下臂不放,直至21
:17:13許,告訴人始將左下臂自被告口中掙脫,並蹲下撿
起掉落在旁之口罩。
【21:17:18-21:18:33】
被告上前搶走告訴人手上之口罩未果,再於21:17:22許,
趁告訴人接過其他患者遞來之手錶時,伸出右手取走告訴人
藥師袍胸前口袋內之剪刀並迅速蹲下靠近告訴人,欲將剪刀
之刀尖刺進告訴人之右大腿,遭甲男及其他工作人員阻止,
被告將剪刀往地板丟,告訴人並起身抓住被告雙手。雙方拉
扯至21:18:06許,告訴人放開被告之雙手,甲男上前安撫
被告並將其安置於診所大廳沙發上,告訴人於21:18:29至
21:18:33許自診所大廳走回櫃檯內,勘驗結束。
㈢「0000 00000000CH5 (video-converter.com)」影片檔:
【21:15:51】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往面監視器畫面右方櫃檯走去,拿
起放置於櫃檯上的筆,與在櫃檯內之藥師即告訴人對話。
【21:15:57】
被告:道歉,道歉。
【21:15:59】
告訴人:什麼意思?
【21:15:59】
被告:道歉...。(不斷重複,於21:16:00許將手中握住
的筆高舉做出攻擊狀)。
【21:16:14】
甲男:宜靜我們等藥師(即告訴人)發完下一個藥我們再講
這件事情,還是我們晚一點再跟鄭醫師討論這件事情。
【21:16:25】
被告:(對甲男說)他說那個是他的,是人的問題,所以他
不能干涉。
【21:16:25】
告訴人自櫃檯內走出至診所大廳發藥。
【21:16:35】
被告伸出左手拿取櫃檯內之紙張並撕碎。
【21:16:40】
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快步跑向被告制止其行為。
【21:16:43】
告訴人:妳不可以動我的東西,妳不能動我這個,她咬我,
啊...她咬我,啊...,那個,幫我報警謝謝,這已經超過了
,好痛好痛,她咬我咬的超痛的,我的天哪。
【21:16:59】
被告:(邊咬邊說)很痛很痛,他用我手很痛,他用我手很
痛。
【21:17:12】
告訴人:妳嘴巴放開我就放開。
【21:17:13】
被告:好,我放。
【21:17:23】
被告伸出右手往告訴人藥師袍上衣口袋內拿取剪刀,並往告
訴人蹲下之位置迅速靠近並做出攻擊姿勢,旁人見狀後出聲
提醒告訴人並伸手阻止被告之行為,告訴人起身拉住被告雙
手制止其動作。
【21:17:27】
被告:(對其他人說)他先弄我的,(對告訴人說)你拉我
手很痛,你拉我手很痛欸,放開喔,很痛,放開,我已經沒
動你了,你放開,你先弄我的手,你放開,你先用我喔,放
開,你先放開我手很痛,放開,放開我的手,你放開我的手
很痛,你也弄流血了。
【21:17:52】
告訴人:妳弄流血的是我的。
【21:17:54】
被告:我的,你看我的手,你先放開,你趕快放開我的手,
(對甲男說)我沒有弄他了,你看他一直凹我的手,他剛剛
凹我的手你看,我沒有用他了,他一直弄凹我的手。
【21:18:11】
告訴人:妳咬我咬的那麼大力,我要去驗傷了。
【21:18:15】
被告:(對甲男說)他凹我的手,我手很痛,他凹我的手很
痛。
【21:18:15】
甲男試圖安撫被告情緒,並將被告安置於診所大廳之沙發上
。
【21:18:29至21:18:33】
告訴人離開診所大廳,勘驗結束。
㈣「0000 00000000CH6 (video-converter.com)」影片檔:
【21:15:54-21:16:25】
被告至櫃檯前拿起放置於其上之筆後,與在櫃檯內之告訴人
對話。21:15:59許,告訴人伸出左手欲觸碰被告之右手(
或是欲將被告右手中之筆取出),被告閃避後高舉起執筆之
右手(右手姿勢非握筆姿勢),須臾後將右手放下並繼續與
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整理藥袋,並於21:16:15時,告訴人
手指外面候診區,於21:16:25時,告訴人轉身手拿藥袋,
被告仍持續面對領藥櫃檯,告訴人於21:16:27許離開櫃檯
。
【21:16:35-21:17:18】
被告於21:16:35許,伸出左手拿取櫃檯內之紙張撕碎,旁
邊有身穿白色短袍的人伸手制止被告,被告仍伸手拿取櫃檯
內之藍色封面的本子欲撕碎,告訴人見狀後朝被告之方向跑
去並制止被告,雙方拉扯間,被告於21:16:46許脫下口罩
咬住告訴人之左上臂,告訴人掙脫後繼續與其拉扯,被告再
於21:16:55許咬住告訴人之左下臂不放,直至21:17:13
許,告訴人將左下臂自被告口中掙脫後蹲下。
【21:17:20-21:18:33】
看診區民眾有人伸手將物品交給告訴人之際,被告伸出右手
取走告訴人藥師白袍胸前口袋內之剪刀並迅速蹲下靠近告訴
人,告訴人起身抓住被告之雙手。雙方拉扯,告訴人持續抓
住被告之雙手手腕處,至21:18:06許,告訴人放開被告之
雙手,甲男上前安撫被告並將其安置於診所大廳沙發上,告
訴人檢視櫃檯內遭被告撕毀之紙張及藍色封面的冊子,告訴
人於21:18:29至21:18:33許自診所大廳走回櫃檯內,勘
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