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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劉麗瑛

  • 當事人
    柯明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宏係保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之處長,並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藍海帝國」社區管理員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17分許,持不明工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連續敲擊告訴 人田英俊所有大門數下,造大門多處龜裂、凹陷致不堪使用。告訴人發現後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卷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大門毀損照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代班管理員,我沒有持物品敲擊損壞田英俊家的門,監視器拍到去田英俊家敲門的人不是我,當天凌晨有住戶很激動的打對講機到管理室說又聽到敲擊的聲音,事前公司經理有交待過我,3樓週邊住戶反應半夜有敲擊聲 ,如果有聽到的話要去錄音,所以當天凌晨我有去搭電梯去田英俊他家3樓住處外的消防栓那裡錄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保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人員,因公司之指派而於111年10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藍海帝 國」社區,擔任晚班管理員工作;又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 ,有不詳男子持不明物品,敲擊告訴人田英俊於該社區住處大門數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61至63頁、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2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言詞置辯,查: 1、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同年月18日、20日上午7、8時許要上班時,發現其住處大門遭人毀損,並提出大門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紀錄乙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范晋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范晋邱於111年1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9至21頁)。自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門照片,該大門上有數處掉漆、凹痕,告訴人雖指稱,其住處大門係因遭人毀損而致有前揭掉漆、凹痕,然依其於111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無從查悉、特定起訴書所指 之111年10月18日遭不明人士所毀損之部分究係在大門何部 位,蓋該等掉漆、凹痕亦可能是告訴人所指述之於同年20日另遭不詳人士敲擊所致,或於111年10月18日前業已存在。 2、被告固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係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所在大樓之1樓搭乘電梯,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旁之消防栓停留,斯時在該處手持手機查看,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將錄音檔案傳送予公司經理黃茂盛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31、35頁),則被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3分許,並非案發時間之同日凌晨2時17分許,且被告斯時應係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消防栓錄音,而非至告訴人住處門前,與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形相符。 3、起訴書雖認,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17分許,持不明物品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人為被告。然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片固拍得有不詳男子自逃生梯走至告訴人住處,持不明物品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而有敲擊該大門數下之動作,其後即自逃生梯離去,惟僅拍得該名男子之背影或側面影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無法確認該人之面部或身型特徵是否與被告相符。又於同一時間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在該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斯時被告坐在該大廳椅子上,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上圖)。證人范晋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來報案時有提供3樓的監視器錄影,他報案後,我也有去社區調監視 器錄影,我是調1樓大廳、1樓電梯的監視器,本案社區的監視器系統是1臺主機有好多個畫面,各畫面顯現的時間是一 致的,我有調過案發當日凌晨2時17分時大廳的監視器畫面 ,卷內凌晨2時17分16秒的擷圖(即偵卷第33頁上圖)裡的 人就是柯明宏,他當時在大廳執勤,他一直坐在那裡的小辦公椅,沒有走動,當時他已經在那邊坐了一陣子了。從管理室的大廳走過中庭再到告訴人住處的那棟樓,從1樓走到3樓的話,1分鐘內不可能走完等語(見本院卷第至131至142頁 ),則該名於上揭時間持不明物品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人顯無可能為被告。 4、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毀損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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