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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洪瑞隆張雅涵黃奕翔

  • 當事人
    黃筱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M樓之泓鉅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鉅公司)員工,詎戊○○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泓鉅公司辦公室內,對丙○○辱 罵及恫稱:「她就是欠人家罵、下賤」、「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來過份,我會弄死丙○○」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丙○○,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泓 鉅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0、45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而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有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均在泓鉅公司之辦公室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過上開話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縱使被告有向告訴人說過上開話語,然告訴人仍可於上開時、地,經過被告3、4次,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乙○○、證人即泓鉅公司採購己○ ○、證人即泓鉅公司副理丁○○及泓鉅公司職員陳奎均在泓鉅 公司之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2至129、236至254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泓鉅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之勘察報告書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63、169至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她就是欠人家罵、下賤」、「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來過份,我會弄死丙○○」 等語,且告訴人聽聞後,有畏懼被告之反應: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對我說她會越來越厲害、不會放過我、她會弄死我,她當時是對著我講,還有叫我的名字,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乙○○跟其他同事共5人,被告當時還說:「當什麼 組長,能力那麼差還不趕快走,薪水那麼低還賴在這裡不趕快離開」,我同事跟她說不要這樣講人家,被告還說:「她就是欠人家罵、下賤」,被告於當日上午就有說:「當組長了不起、能力這麼差」,我當日有跟主管反映,被告因為生氣所以就在當天下午跑來罵我,被告當日下午還有在跟己○○ 對話的過程中說「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來過份,我會弄死丙○○」,但被告有看著我,我也有看她,當時被告講這些 話我會害怕,所以才來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並無恩怨,工作上也無交集,但被告看到我的時候就會瞪著我,或我經過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會很威武的樣子,我會避開,被告會撞我,我有在112 年4月20日前幾天向泓鉅公司最高執行長蔡忠達反映被告的 相關問題,蔡忠達跟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談完後,被告就到我們的辦公室,被告就一直開始針對其他人,就說有說她什麼嗎?然後說有指名她嗎?並跟其他同事說:「我有在針對她嗎?我有說她的名字嗎?她就說不想待就走嘛」,被告還有再講別的話,過程中她講的那些話都是挑釁,她還說:「當什麼組長,能力那麼差,還不走」,然後說:「我會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過份,我要弄死妳丙○○」,被告也有說「 她就是欠人家罵、下賤」、「白癡」,被告說的這些話讓我精神很難受,被告在我旁邊,我也會怕,我有一次就不小心遭被告推門打到,結果被告還罵我說我自己不會看路,我會覺得害怕是因為被告有對其他人丟東西,我們同事其實都告訴我要小心被告一下,因為被告有動作的,且被告罵其他同事也都罵得很難聽,也越來越誇張,當日我並未與被告直接對話,我不敢去跟被告說話,因為我只要多說話,不管怎樣被告都是一直罵,所以我都不會跟被告說話,被告對我說上開話語的時候,都是在跟己○○講話,但被告都是很挑釁的看 著我,我也有在做事情的同時看著被告,被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己○○就說:「惠莉,她很明確的在講妳」等語(見本院 卷第92至111頁)。綜觀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就112年4月20 日當日之案發過程、被告當日在辦公室內對其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話語內容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 ⒉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我在辦公 室內用餐,被告跑進來,她本來來找己○○,但後來就轉向告 訴人的方向,一直罵說「作一個組長能力那麼差,薪水又比我低,還死賴不走」,過程中告訴人有打電話跟主管反映,主管有打電話給己○○,己○○因此出去講電話,己○○回來打開 辦公室內的門時,被告就跟己○○說「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 越來過份,我會弄死丙○○」,當時被告吼的很大聲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0日前遭被告不止一次平白無故的怒吼,112年4月20日5時許,正 常我們開始在辦公室用餐,因為我們要加班,後來被告直接開門進來,本來是要找己○○聊天,後來被告就開始面向告訴 人那個部分就開始一直說:「組長做那麼爛,為什麼要一直在那邊做,然後死不走的」,還說:「覺得公司那麼差,為什麼都不走」之類的話,到後面進出幾次之後,我就聽到被告直接在靠近門口的時候跟己○○還有告訴人直接在那邊說: 「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過份,而且我就是要弄死丙○○」 ,被告在說上開話語的時候,雖然靠近己○○這邊,看似在跟 己○○說話,但在說的時候都是面朝告訴人,告訴人在被告說 上開話語的時候都低著頭看螢幕工作,我當時距離被告兩隻手的長度,被告說的話聽得非常清楚,而且很大聲,告訴人的距離聽得到,告訴人對於被告說的上開話語沒有任何反應,是因為我們已經有先講好我們不再跟被告有任何衝突,也不再回任何的話,己○○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再繼續說這些話 ,泓鉅公司也希望說我們不要跟被告在當下起衝突,所以當下無論被告跟我們說甚麼,其實我們都沒有回話,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已經有開始在抖,因為被告已經有陸陸續續好幾次對告訴人有羞辱、霸凌的情況,所以被告每次進到辦公室,我們都呈現一種精神緊繃的狀態,我是泓鉅公司的生產管理,告訴人屬於採購,我們在業務上是合作關係,只是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被告是資訊,我們之間沒有任何業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揆諸證人乙○○之上開證述 ,關於112年4月20日當日之案發過程、被告當日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所說之話語內容,以及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說上開話語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0日時擔任泓鉅 公司的採購,被告當日向告訴人說的話語,就我的認知有挑釁、言語霸凌告訴人的傾向,被告應該有說「因為你能力不到或能力很差」,也有說「她當組長做得那麼爛」之類的話語,被告有說過「薪水這麼低還賴在這邊不走」,我好像有聽到被告曾來辦公室說過「丙○○就是欠人罵、下賤」,也確 定有聽到「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過份,我要弄死丙○○」 ,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甚麼過節,被告在112年4月20日之前,就有幾次到辦公室用言語霸凌告訴人,被告就進來在我旁邊唸,我也忘記被告唸什麼,被告跟我說話的時候,會很大聲的講給辦公室裡面的人聽,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挑釁才說的很大聲,我當時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後,有跟被告說一樣是同事,為甚麼要這樣講話,和氣點嘛,不要針對人一直唸、一直講,這樣人家會身心受傷,我好像有講這些話緩和她們的情緒,我規勸了被告好像1、2次,被告有事情就跑進來大小聲的時候,我都會跟被告講,同事間就不要這樣講話,這樣傷和氣,被霸凌的那一個很恐懼也不講話,我跟被告講,告訴人是深怕恐懼,告訴人連一句話都沒有在講,感受會害怕就沒有回答什麼話,告訴人跟乙○○在加班時都深怕 恐懼被告晚上來工作的時候,不知道會對她們有什麼舉動,我有聽過她們講,被告晚上加班的時候會刻意進來辦公室大小聲地講話,她們說被告一來公司她們都會怕,我曾聽過她們講過,因為她們擔憂在上班下班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都需要有人陪她們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6頁)。揆諸證人己○○之上開證述,關於112年4月20日當日之案發過程、 被告當日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所說之話語內容,以及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說上開話語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己○○間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 院卷第262頁),是證人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4月20日時擔任泓鉅公 司的生管課長,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部門,被告當日剛好在那邊跟我抱怨告訴人個人能力,有點類似說「丙○○能力那麼 差,應該要被公司資遣」,我有聽被告說過「當什麼組長,能力那麼差還不趕快走,薪水那麼低還賴在這裡不趕快離開」、「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來過份」,被告在說上開話語的時候,聲音很大聲,應該是辦公室都聽得到,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要說給告訴人聽,因為我們辦公室不大,在人耳邊悄悄聲說的話,基本上大家也是都聽得到,告訴人有說被別人這樣子講,她覺得很難過,告訴人一開始講的時候,我們一開始也是跟她說互相包容,後來她覺得無法忍受,她再去跟我們執行長做反應,除了本案這一次外,我有遇過被告到辦公室做類似的行為1、2次,因為我們辦公室要去廁所的時候會經過被告的辦公室,告訴人有時候晚上或沒人的時候經過去上廁所,她有說過會怕怕的,被告有時候在講一些抱怨的話,我講白一點有點應付的意思,我聽被告講,讓她抱怨完,事情就這樣過去,我們儘量不要讓事件再升級,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被告抱怨完後,被告與告訴人兩邊我都會能夠安撫就盡量安撫一下,畢竟大家都同事,每天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揆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 ,關於112年4月20日當日之案發過程、被告當日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所說之話語內容,以及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說上開話語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丁○○間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 證人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 信性甚高。 ⒌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泓鉅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204_04_00000000_17.00.00-18.00.00[R][@2b3433][19].h264」,可見: ⑴【畫面時間:0000-00-00 00:25:41】坐在靠近門口第一排 座位區身著紅色制服之己○○拿著文件起身,欲往畫面中間偏 右側門走出時,被告著黑衣紅裙自同門外推門走入辦公室,己○○返回該座位整理文件,被告右手推著門,使門持續打開 ,臉朝向第二排座位區,與己○○交談後,25:59從同一個門 拉門離去。在第二排座位區第二個位置有另有身著紅色制服之陳奎、乙○○兩人背對螢幕在用餐,該桌斜左後第三個位置 告訴人面對螢幕坐在座位。 ⑵【畫面時間:0000-00-00 00:26:05】26:08被告再度推門 走入辦公室,走至己○○右身側探頭並拍肩與背對門口、正在 講電話之己○○交談後,26:17被告拉開門欲離去,卻仍在門 口推擋著門不讓門關上,不斷說話。 ⑶【畫面時間:0000-00-00 00:27:00】己○○掛上電話走去影 印機旁,與被告交談幾句,27:00被告再度走入辦公室內,雙手叉腰與正在影印的己○○交談後,27:05右手插腰、伸左 手以左手食指指向自己身側。27:18己○○返回自己座位,27 :20被告拉開門把離去。27:31被告再度從門外推門走入,站於被告左身側,將左手臂擺於己○○座位OA隔板上,與己○○ 交談。27:42被告離開辦公室。 ⑷【畫面時間:0000-00-00 00:28:52】28:43被告再度推門 走入,站於被告左身側,將左手臂擺於己○○座位OA隔板上, 與己○○交談。29:01被告走向陳奎,輕拍陳奎右肩與之交談 ,己○○先以左手掌撐住地低下的頭後,轉身笑著看陳奎處。 29:26被告本欲走向門口卻又轉身走向己○○,與己○○交談。 29:32己○○接起座位上電話,被告仍繼續說話,被告有攤開 雙手及輕輕鼓掌的動作走向門口處。29:45被告原欲走出門口卻又轉身走向陳奎,輕拍陳奎右肩與之交談,至30:02拉開門欲離去,卻又以右手阻擋門關上,轉身返回己○○處,己 ○○雙手摀住臉搓揉,被告以右手搖己○○肩膀與之交談,30: 49被告離開辦公室。 ⑸【畫面時間:0000-00-00 00:32:44】34:03被告推門走入 辦公室並走向己○○,以左手指輕點己○○左臂與之交談。⑹【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30】34:29被告自告訴人 座位區旁返回,走向門口處,此時另一名亦身著紅色制服之丁○○從畫面後方左側門走入。34:30被告站在丁○○位置旁與 丁○○交談,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座位處,告訴人起身走向最 後一排座位區第一個位置使用電腦。34:44被告持續站立於丁○○座位區旁與丁○○交談。 ⑺【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30】35:28告訴人返回自 己座位,被告以同樣姿勢注視告訴人。35:30告訴人雙手攤開由上往下擺動,與被告交談後坐下。35:38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與告訴人說話,被告邊說邊將雙手攤開,手掌均朝上後,又交叉於胸前,己○○靠坐自己座位的桌子,面向被告與 告訴人。36:05己○○持手機走出門口。36:15被告持續站在 丁○○座位區旁與丁○○說話。 ⑻【畫面時間:0000-00-00 00:38:06】告訴人走經過被告身 後走道,至影印機處拿取文件時,被告轉頭朝告訴人行經之背後繼續說話,告訴人返回自己座位。38:29告訴人整理好文件後,又從自己座位區走出,經過被告處時,被告轉頭注視,朝告訴人後背繼續說話。38:39告訴人走經過被告身後走道,返回自己座位接手機。38:57、39:03、39:48被告與丁○○持續交談過程中,用眼神瞥向告訴人繼續說話。 ⑼【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20】440:20被告從丁○○ 座位區旁OA隔板走向丁○○左身側站定,將左手臂放於OA板上 ,面朝告訴人,繼續與丁○○交談。41:00告訴人站起整理座 位區文件,被告走向門口處又返回丁○○座位區繼續交談。41 :15被告走出辦公室後,站於辦公室門外,直到門關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1至63、169至173頁)。 ⒍綜參告訴人、證人乙○○、己○○、丁○○之上開證詞及上開勘驗 結果,應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她就是欠人家罵、下賤」、「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來過份,我會弄死丙○○」等語,且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說之上開話語後,有 精神緊繃、晚上加班完下班需要有人陪她下班、晚上或沒人的時候經過被告的辦公室去上廁所時會感到害怕等畏懼被告之反應。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她就是欠人家罵、下賤」、「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來過份,我會弄死丙○○」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沒有向告訴人說過上開話語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說之上開話語後,有精神緊繃、晚上加班完下班需要有人其她下班、晚上或沒人的時候經過被告的辦公室去上廁所時會感到害怕等畏懼被告之反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說之上開話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個人安全。是辯護人上開有關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並無任何言語衝突,被告在告訴人、乙○○、己○○、丁○○及陳奎之特定多數人所得共 見共聞之泓鉅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以「她就是欠人家罵、下賤」之言語辱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攻擊、貶低,而非屬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前開言論亦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再者,揆諸告訴人證稱:被告說的這些話讓我精神很難受等語,證人乙○○證稱:因為被告已經有陸陸續續好幾次對 告訴人有羞辱、霸凌的情況,所以被告每次進到辦公室,我們都呈現一種精神緊繃的狀態等語,證人己○○證稱:被告在 112年4月20日之前,就有幾次到辦公室用言語霸凌告訴人,被霸凌的那一個很恐懼也不講話,我跟被告講,告訴人是深怕恐懼,告訴人連一句話都沒有在講,感受會害怕就沒有回答什麼話等語,證人丁○○證稱:告訴人有說被別人這樣子講 ,她覺得很難過,告訴人一開始講的時候,我們一開始也是跟她說互相包容,後來她覺得無法忍受,她再去跟我們執行長做反應,除了本案這一次外,我有遇過被告到辦公室做類似的行為1、2次等語,足見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準此,堪認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稱:「我過份嗎?我只會越來越來過份,我會弄死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聽聞後,基於被告曾對其他人丟東西等情,而有精神緊繃、晚上加班完下班需要有人陪其下班、晚上或沒人的時候經過被告的辦公室去上廁所時會感到害怕等外在表現,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足認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即於泓鉅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4,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當什麼組長,能力那麼差還不趕快走,薪水那麼低還賴在這裡不趕快離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 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於至多僅有告訴人、乙○○、己○○、丁○○及陳奎6 人在場之泓鉅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稱:「當什麼組長,能力那麼差還不趕快走,薪水那麼低還賴在這裡不趕快離開」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向告訴人、乙○○、己○○、丁 ○○及陳奎之特定多數人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圖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藉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相繩。㈣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話語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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