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家樂福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樂扣水壺1只、生理褲1件、休閒襪(4入)1組、沁涼排汗衣1件、典雅女褲1件、皮帶1條、平口褲1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2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自身口袋及外套內側,未結帳走出賣場出口時,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林佳瑜及其同事將蕭家明攔下,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已發還林佳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6~57、117~118頁,本院卷第50、112、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林佳瑜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12年6月29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受執行人:被告蕭家明)、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6月29日、具領人:林佳瑜)、每日損失紀錄表、失竊物品照片、被害人代理人林佳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9~72、75、77、81、83~87、95~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0日、70日、60日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1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1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於11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第1案,並接續執行第2、3案,於11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34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76、78、79、80、81、82、84、89、94、95、103、104、105、106、107、108、109年間皆有竊盜犯行,且其所犯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於本案前累犯竊盜罪,竟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由被告於本案前之多次竊盜犯行,益顯其惡性甚重,當不得僅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即逕為量刑之唯一考量,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小畢業,之前在做資源回收,每一次資源回收都僅獲得幾百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樂扣水壺1只、生理褲1件、休閒襪(4入)1組、沁涼排汗衣1件、典雅女褲1件、皮帶1條、平口褲1件等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人林佳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