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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侯彥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辰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柳國偉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事先徵得「葳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 )負責人或有權決定者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止,數次自親家市政廣場商業辦公大樓(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安全門進入位處該大樓27樓 之葳群公司外側走廊而徘徊約20分鐘。嗣葳群公司員工楊雅雲發現乙○○在葳群公司外側走廊來回走動,乃上前詢問乙○○ 來意,乙○○始離開該大樓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詳卷,該車登記於林鈺涵名下)離去,其後葳群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葳群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7 、77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92頁),核與證人楊雅雲、證人林鈺涵、證人即被告友人王語蓁(任職於位處該大樓25樓之「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23至25、29、30、31至33、75、76、101 至103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禁卡照片、租賃契約書、證人楊雅雲手繪公司樓層地圖、親家市政廣場商業辦公大樓1 樓大廳之LED 螢幕照片、財團法人翔谷慈善基金會之門牌照片、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勘驗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39、41至47、51至57、89至91、107 、113 、115 、117 、119 、121 、122 、125 至141 頁,本院卷第80至86、93至20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居權人對其日常活動之住居場所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建築物;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不論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即屬無故侵入,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應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入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無故侵入告訴人外側走廊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未獲住居權人之同意不得率行進入他人所有、有權管領之建築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住居權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詳本院卷第5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迨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終知悔悟而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收入普通、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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