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 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鳳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已併入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因未繳納信用卡卡費,積欠新光商業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644元,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新),告訴人取得前開債權後,即向本院提起清償簽帳卡消費款訴訟,並取得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查詢監理服務網,得知被告名下有牌照號碼NSJ-2789號重型機車1輛,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695號受理,被告即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12年6月13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於雷榮淩名下,以此種處分財產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查詢公路監理網站之車籍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