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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黃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98號、第44390號、第44391號、第44409號、第44757號、第45386 號、第4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溢、李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裕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黃詩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原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原 分別記載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超出本案判決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現金金額部分,茲如附表編號1、5、6、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如起訴書所載之零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乃該店客人或善心人士隨意投入,衡情在置放該愛心零錢箱之社福機構人員前來收取捐獻款項或店家捐出時,才會清點該箱內之實際金額,且卷內除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箱內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該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金額如被告所坦承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金額。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4211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384號、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229、23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12偵45387卷第127、128頁)之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現金,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竊盜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沒收 1 胡翊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滿億彩券行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桌上之左列財物,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3498卷第55至57、99至10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胡翊良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3498卷第59至60頁) ⑶彩券行、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3498卷第68至71頁) ⑷案發位置圖、現場照片(見112偵43498卷第6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3498卷第65頁) ⑹112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43498卷第53頁) ⑺被害人胡翊良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3498卷第61、6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純瑩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7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祥茶夫人飲料店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旁之左列財物,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4390卷第51至53頁、112偵43498卷第99至10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朱純瑩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4390卷第55至56、97頁) ⑶飲料店、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44390卷第61至63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4390卷第65頁) ⑸被害人朱純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390卷第57、59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美溢 ( 提出告訴 )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龍祥彩券行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桌上之左列財物,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4391卷第51至55頁、112偵43498卷第99至10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美溢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4391卷第57至58頁) ⑶彩券行、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44391卷第63至66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4391卷第85頁)  ⑸告訴人簡美溢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391卷第59、61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裕傑 ( 提出告訴 ) 、 莊美芬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悟饕池上飯包臺中文心南店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旁之左列財物,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4409卷第59至61頁、112偵43498卷第99至10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伊甸園社會福利基金會資源發展處中區資源中心組長陳裕傑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4409卷第69至71頁) ⑶證人即悟饕池上飯包臺中文心南店店長莊美芬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4409卷第75至77頁) ⑷店家、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4409卷第79至85頁) ⑸現場照片(見112偵44409卷第87至8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4409卷第95頁)  ⑺112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44409卷第57頁) ⑻告訴人陳裕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409卷第91、93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嘉峰( 提出告訴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讚不絕口小火鍋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旁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4757卷第57至59頁、112偵43498卷第99至10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峰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4757卷第81至82頁) ⑶店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44757卷第85至86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4757卷第87頁) ⑸112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44757卷第55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鄧淑珍( 提出告訴 ) 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八方雲集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旁之左列財物,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5386卷第53至55頁、112偵43498卷第99至10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鄧淑珍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5386卷第61至6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偵45386卷第65至69頁) ⑷店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45386卷第71至87頁) ⑸現場照片(見112偵45386卷第87至8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5386卷第101頁)  ⑺112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45386卷第51頁) ⑻告訴人鄧淑珍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5386卷第103、105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音潔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新井茶飲料店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旁之左列財物,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5387卷第53至55頁、112偵43498卷第99至10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賴音潔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5387卷第63至64頁) ⑶店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45387卷第67至83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5387卷第85頁) ⑸被害人賴音潔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5387卷第87、88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朱玉婷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舞鑽紅茶冰飲料店 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旁之左列財物,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旋即離去。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偵45387卷第53至55頁、112偵43498卷第99至10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朱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5387卷第65至66頁) ⑶店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45387卷第67至83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45387卷第85頁) ⑸被害人朱玉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5387卷第89、90頁)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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