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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羿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71號
  被   告 盧羿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諠民國於112年4月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早安有
    喜早餐店購買早餐,因不滿出餐速度過慢,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以「去你媽的」、「幹你娘餐點等那麼久」等語侮辱店員劉
    家麟,足以貶損劉家麟之名譽。
二、案經劉家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羿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之當時只是要買2片土司給小孩吃,沒想到等那麼久,之前他們的出餐速度一般。伊沒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侮辱意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早安有喜早餐店店長李恆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暨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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