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晟光
林東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第52120號、第5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晟光犯如【附表】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東源犯如【附表】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東源、林晟光為兄弟關係,林晟光單獨或與林東源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佛羅倫斯義法料理餐廳」後方防火巷,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餐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餐廳負責人張薇琪管領、已上鎖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並將電腦主機隨意棄置。嗣張薇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㈡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胞姊林姿宜(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成功牛排館」,停車後徒步至「成功牛排館」左側防火巷,徒手毀損該店窗口之鐵欄杆後踰越窗戶而侵入店內,復以不明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由該店店長林鈶茜管領之收銀機,竊取現金2萬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並將電腦主機隨意棄置。嗣林鈶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㈢林晟光、林東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好好吃肉韓式烤肉吃到飽台中逢甲店」,由林東源躲藏附近負責把風,由林晟光從該店後方巷子爬上天花板進入店內,再從該店廚房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起子1支(未扣案),用以撬開店內上鎖之抽屜,竊取店長盧靖涵管領之現金54萬1309元,復將現場監視器電源拔除後,循原侵入路徑離開,並與林東源會合而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離。嗣盧靖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鈶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盧靖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光、林東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薇琪、林鈶茜、侯炳禾、盧靖涵、證人即被告二人之胞姊林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1881卷第63—65頁,偵52120卷第59—63頁,偵52120卷第65—69頁,偵52826卷第107—109頁,偵52120卷第71—72頁),並有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環境照片、被告林晟光特徵比對畫面資料、、監視器電腦主機遭竊現場照片(見偵51881卷第57頁、第67—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嫌疑人步行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52120卷第75—101頁、第103—147頁、第149—151頁、第153頁)、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晟光、林東源特徵比對畫面資料、6月收銀零用金及營業額複點確認表、零用金報支表(見偵52826卷第117—137頁、第139—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之。查被告林晟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徒手破壞「成功牛排館」窗口之鐵欄杆後爬窗進入店內,使該鐵欄杆及窗戶均喪失防閑作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係爬上「好好吃肉韓式烤肉吃到飽台中逢甲店」天花板進入店內,亦使該天花板失去防閑作用。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年90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晟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係於行竊現場取得起子以撬開上鎖之抽屜,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52826卷第125頁),該起子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3、核被告林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林晟光、林東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林晟光上開所犯一次普通竊盜罪及二次加重竊盜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晟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述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林晟光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晟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林晟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3次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林晟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林晟光本案3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晟光之二次單獨竊盜犯行,及與被告林東源共犯之竊盜犯行一次,均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故竊取告訴人張薇琪、林鈶茜、盧靖涵之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林晟光係以損壞鐵欄杆之方式爬窗進入店內,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林東源係負責把風,被告林晟光則爬上天花板進入店內,更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起子撬開上鎖之抽屜,犯罪手段均屬惡劣;又考量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竊取之財物,金額或價值均屬不低,且迄今仍未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參諸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林晟光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3-1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林晟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持用之鑰匙各1支,固均為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鑰匙尚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用品,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晟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持用之起子1支,固為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林晟光所有,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52826卷第90頁),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晟光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均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晟光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已花費殆盡,監視器電腦主機已丟棄等語(偵51881卷第60頁),可知該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薇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晟光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均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晟光於警詢時供稱:已償還積欠債務用盡,監視器電腦主機已丟棄等語(偵52120卷第56頁),可知該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鈶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盧靖涵遭竊之現金54萬1309元,被告林東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被告林晟光給我的錢,但是只有拿到5萬元,我知道這5萬元是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林晟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11年6月17日竊得之現金54萬1309元,我將其中10萬元分給被告林東源等語(見偵52826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衡諸被告林東源曾於警詢時辯稱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52826號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林東源就犯罪所得乙節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故應以被告林晟光所述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林晟光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44萬1309元、被告林東源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靖涵,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晟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監視器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晟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東源共同追徵其價額。 3-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東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晟光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