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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薛雅庭

  • 當事人
    李懿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懿珊前在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8月)、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10月)、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任職 ,並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負責管理社區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懿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9起迄111年4月止,接續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2,699元。嗣經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委請會計師清查帳目後,發現金額不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懿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1至42、78、87頁),核與告發 代理人邱明杰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8頁),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財物資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2日保誠保字第1111212001號函文檢附離職員工被告之個人資料(見偵卷第33、35至107、121至127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負責管理社區財務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侵占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2萬2,699元,而其前已返還予被害人21萬1,832元,業據告發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8頁),等同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111萬867元部分,迄今仍未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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