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施慶鴻
- 被告鄭豪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豪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豪猛(下稱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利用告訴人蔡政益(下稱告訴 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每14天為1期,每期利率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借款日,預扣 第1期利息,實拿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告訴人提供附表所 示之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日後之14天)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2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額、實拿金額,起訴書均有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年利率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譽叡貿易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告訴人,但否 認有重利行為,辯稱:借款10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萬元,借款時有預扣1萬元之利息;告訴人向我借款400萬元,每個月我向他收取4萬元;於110年12月份期間,有還我2次,各10萬元,目前還欠我38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先後4次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00 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共借出4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附表「擔保支票欄」之支票交與被告做擔保;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12月9日,曾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 收取金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向被告先後共4次各借款100萬元,共借款400萬元,第 1次至第3次實際僅各取得95萬元,第4次取得94萬元,利息 係每14天1期,第1次至第3次每 1期利息5萬元,第4次利息6萬元(如附表所示)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然此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和告訴人約定的利息計算方式是每100萬元,利息是每1個月1萬元,我有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 、12月9日先後2次,償還部分本金各10萬元等語,2人就被 告預扣之利息計算方式、數額、實際交付款項之金額陳述相異;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收取利 息,但僅能提出被告110年12月2日及110年12月9日收取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餘時間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無法提供;則綜觀全卷,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已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 ㈢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的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乘被害人即借款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因本身從事買賣車刀業,先前受騙36萬元,致生意上無法周轉,又要維持信用,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則指稱:因公司周轉金,加上岳父的醫藥費,需要借款等語。但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刀具之交易資料,係僅「譽叡貿易有限公司」自行列出的交易明細,並無任何佐證;且告訴人自承僅係「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負責人係告訴人之弟蔡政瑋,何以告訴人需承擔「譽叡貿易有限公司」的現金周轉之責任,並無證據可證;另告訴人所提出岳父的醫藥費用雖高達234萬多元 ,係住院期間係111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4日,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通知單在卷可參,其需支付醫藥費的時間在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後,且時間相隔達6 個月以上,與告訴人之借款有無迫性,兩者難認有關連性。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也不能證明告訴人有陷於經濟上急迫的狀況,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利率 /每14天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金額 實拿金額 年利率 擔保支票 1 110年9月2日 5% 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130.3%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9月16日 發票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2 110年9月9日 5% 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130.3%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9月23日 發票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3 110年10月14日 5% 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130.3%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日 發票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4 110年11月4日 6% 100萬元 6萬元 94萬元 156.4%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11月18日 發票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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