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群係告訴人賴宗遠前僱主,因不滿賴宗遠離職及訂單遭賴宗遠現任職之金峰工程行搶走,竟基於毀損棄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時26分許,持鐵棒1支(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峰工程行外,先敲擊賴宗遠管理使用之金鋒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車燈後,致該等玻璃、車燈均破損不堪使用,再持該鐵棒敲打賴宗遠管理使用之金鋒工程行大門落地窗4面及氣窗2面,致該等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宗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賴宗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112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卷內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