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1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威全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112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5至6年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150ng/mL,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第9至10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之空瓶親自排放後,警方於被告目視下進行封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即112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於112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