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B000-A110456(年籍姓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張焜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045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4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丙○○互相加為好友,對話中丙○○邀約以金錢為對價,稱欲「包養」A女,雙方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後,遂於翌日晚間22時許至翌日(8日)凌晨間,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218號房內,經A女同意,未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詎丙○○事後未依約給付15萬元,A女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10月9日15時4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乙○○誣指丙○○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據此誣告丙○○。惟丙○○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經員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08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因A女未再議而於111年6月9日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A女於110年10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之供述,及111年8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被告A女之自白,除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於證明被告A女犯罪事實時,屬被告之自白而有證據能力:
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詢時是受到員警誤導,偵查中檢察官對我很兇,所以我才認罪(見本院卷第172頁),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9日警詢時,精神渙散,係在員警催促下方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以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A女時,係在檢察官誘導下,脫口承認犯罪,但僅是檢察官語速較快之壓力下,不知如何反駁檢察官而承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5頁),並聲請本院勘驗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因筆錄僅記載要旨(未有重大出入),陳述有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處,依據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經勘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無論係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均未見偵查機關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難認有何違法。
⒊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警詢中係員警乙○○告知被告:所提告係性侵、妨害性自主案件,可以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被告暨辯護人雖執此主張被告係遭員警誤導提告妨害性自主,但證人即受理被告A女報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A女一定知道自己要告什麼,我們會告知他相關權利,詢問他是否是在違反意願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且這件是在醫院驗完傷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而依被告於同次警詢筆錄所載,已鉅細靡遺供述遭告訴人丙○○違反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等情節(見偵4208卷第34至38頁),且被告警詢時亦表示其於警詢前一日即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見偵4208卷第35、36頁),與證人即員警乙○○之證述相符。受理報案之員警乙○○依被告之說詞,因而認定告訴人丙○○涉嫌性侵、妨害性自主,於筆錄之末建議被告可以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乃理所當然,亦屬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時基於保護被告A女權益下正當之偵查作為,被告暨辯護人反而認為係員警誤導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云云,實無理由。
⒋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過程中雖帶有質疑語氣,而令被告主觀上認為檢察官很兇,而有不快,但客觀而言,檢察官訊問過程仍屬平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且檢察官質疑之內容仍屬偵查過程中依卷內既有事證合理之質疑,尚無不當。
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本院勘驗後所得之不利於被告A女之供述,仍屬被告之自白,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之供述,被告A女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72頁),於證明被告A女之犯罪事實時,屬被告之自白,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意思是要告詐欺及猥褻,幫我作筆錄的女警覺得告訴人已經侵犯到我,叫我詐欺及妨害性自主選一個,我反問女警,我到底適用什麼好,因為我不懂,結果送出去就變妨害性自主了,我也同意。我會提告強制性交,是員警向我提議的,不是我認為。那天我和告訴人約好到外面談,告訴人要求我去汽車旅館,而且在車上就對我上下其手。告訴人當天說要給我15萬元,但沒有給我,要走之前我就跟他說他欺騙我,我有請他把今天的費用算給我,他說要帶我去領1萬5000元,還要求我跟他拍照,叫我開心一點,不要再生氣。我當天確實和告訴人有金錢約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有遭告訴人性侵,被告提出告訴人以15萬元包養,與告訴人相約110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見面,告訴人在車上對被告上下其手,被告制止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到便利商店詳談,告訴人卻至手搖飲店買完飲料(被告事後懷疑遭下藥)後,即前往汽車旅館,2人此時就包養內容、次數、形式均未確定,到汽車旅館後,告訴人表示要包養被告,1個月15萬元,更會辦副卡供被告使用,被告有小孩也沒關係,可以連假一同出遊,未來能一起生小孩,此時被告因不明原因發熱,告訴人趁機爬上床對被告上下其手,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不予理會,將被告衣服褪去,將性器插入被告陰道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當下告訴人表示會負責,試車後會給包養費15萬元,被告誤信不再反抗,但自始不同意告訴人拍攝影像。2人離開旅館後,被告向告訴人詢問何時給予包養費15萬元,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刻給予,因為月底才領薪水,被告驚覺可能遭白嫖,惟告訴人推託當天太累,隔天領錢給被告,被告遂同意先行返家,被告返家後聯繫不到告訴人,被告憤而於微信上要求告訴人給錢,因追討未果後至警局提告。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有不實,被告與告訴人不是一夜情,2人對話並未提到約炮,僅提及包養,被告當天並未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上車藉機對被告毛手毛腳,也構成強制猥褻,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影片是雙方剛進旅館時以告訴人手機攝錄,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是在對其錄影。告訴人前有涉犯多起妨害性自主及兒少性交易案件,雖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中有2件經起訴,1件為有罪判決,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所涉犯之他案,涉犯法條(強制性交、恐嚇、妨害秘密、詐欺等)與被告當時告訴之內容高度重疊,亦與告訴人另案有罪判決情形雷同。再者,被告對法律不熟悉,警詢時是向員警表示其遭告訴人詐騙,惟員警表示這種案件通常就是往妨害性自主提告,被告於員警解釋後,始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有解釋性行為是有條件的同意,但當時解釋不夠精確,進而於檢察官誘導下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時,明確指控告訴人有於110年10月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春天國際旅館,未經被告之同意,即為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該次警詢供述:(員警乙○○【以下筆錄均同】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發生時間、地點、情形)110年10月7日晚上10點半左右,一名網路認識的男子到我家樓下載我,我們要談包養的事情見面,一開始他開車亂逛,然後我問他「我們要去哪」,他說「我們不是要談包養的事」、「先逛逛」,他將車子開往春天國際旅館方向,我看到春天的招牌在我前面時,問他「你到底要去哪裡」、並跟他說「我們先去買飲料,然後在路邊談,或是去便利超商談」,他將車停在路上一間清心福全飲料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一點 ,我們一起下車買飲料,我點好飲料他叫我先上車等,買完飲料後他開車要進春天國際旅館,我問他「幹嘛來春天」,他回我「就在這邊聊,一下就好了」就將車子開進旅館。我們進房後,我跟車商用通訊軟體談事情,他站在旁邊,之後他要求我不要再跟車商談,要我跟他講我們的事情,我們有談到包養的事,他說一個月給我15萬沒問題,後來他希望我當他女朋友,之後可以結婚,他跟我說要帶我去見我父母跟朋友,我們還聊到小孩的事、聊連假時出去玩的事,我感覺身體發熱,就跟他說「我好像身體熱熱的」我當時坐在床上,他聽到後就上到床上,並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胸部、腿、肚子、屁股、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推開他,他說「我們不是已經談好了」,我說 「這樣怎麼算談好了」也持續他的動作沒有停,他將我的褲子脫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抽動,一邊脫我的衣服,我拉著我的衣服,但是我當天穿的衣服很簡單,一扯就被脫掉了,因為我推不了他,他一直安撫我說要對我負責,就將我的身體翻轉背對他,持續抽動,約過了2分鐘我轉身面對他時,發現他拿手機拍我,我把手機拍掉,結果他又拿我的手機要拍我,我再次把手機拍掉,沒多久就結束了,之後他去洗澡,我在床上穿衣服,他洗完澡後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我離開時有問他包養我的錢什麼時候要拿給我,他說他們的工作要等到月底才領薪水,我說「好,那先走吧」,之後他就送我回家,隔天我就找不到他了。(問:遭性侵害後,有無至醫院驗傷、採證?)有。(問:你何時至醫院?)110年10月8日晚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於10月9 日0時30分驗傷、採證。(問:請詳述與嫌疑人之關係?)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認識兩天的網友。(問:請問妳是否知道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跟我說他姓「陳」,名字我不知道,他說他35歲,住在文心南路附近,我們在通訊軟體聊天時,他跟我說他是天秤座,但見面後他又說他是水瓶座,其他訊息不知道。(問:請妳描述嫌疑人之面貌?)大餅臉、眉毛有點濃、雙眼皮、嘴唇偏厚、髮色黑色旁分,一邊長一邊短。(問:請問嫌疑人身體及外觀有何特徵?是否可描繪上述特徵?)我目視他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微胖、我記得他有戴手錶,顏色和哪一隻手不記得。(問:妳與嫌疑人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多久?聯絡的方式為何?)認識。10月6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他先傳訊息我,說「給養嗎」,之後就聊起來了,我們只有透過微信聊天,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問:案發前,妳如何遇到嫌疑人?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叫他來我家載我,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他在10月7日晚上10點28分開車到我家門口。(問:嫌疑人是用什麼方式使妳到被害地點?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他開黑色賓士載我,車牌我不知道,晚上11點左右到春天國際旅館。(問:請問嫌疑人傷害妳共幾次?)1次。(問:當時嫌疑人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他沒問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到床上對我上下其手,用手指頭和生殖器對我性交。(問: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因為我2-3天沒睡覺了,精神狀況迷迷糊糊的,進入汽車旅館約15分鐘後,我感覺茫茫的、身體開始發熱,像有性慾的感覺,我以前不曾有過這種感覺。(問:案發前妳是否有使用其他藥物?)我當天晚上約7、8 點時有吃1顆普拿疼加強錠。(問:妳於案發前有食用什麼東西?)只有喝飲料,在清心福全買的綠茶。(問:承上題,妳喝的綠茶包裝是否有被破壞的痕跡?該杯綠茶是否曾離開妳的視線?)沒有。到汽車旅館車庫時,他叫我先上去開門,他幫我拿飲料,進房間後我先進入廁所,我沒帶著飲料。出廁所後我忘記我是從他手上接過飲料,還是從床頭櫃拿起來喝。(問:妳喝了多少綠茶?)半杯左右。(問:嫌疑人對妳為性交時,妳是如何反應的?)我有大聲斥責他說「你在幹嘛」,有阻擋他摸我。(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嫌疑人的反應如何?)我不想跟他發生關係,有一直擋他,他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後,我有把他的手拉開,他就把我的褲子扯掉,我有一直推一直擋 ,我越反抗他感覺越開心,他的生殖器一下子就進入我陰道内了。(問:嫌疑人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沒有。(問:嫌疑人對妳性侵害時有無射精?有無使用保險套?)有,射在我體内。沒有使用保險套。(問:妳被性侵害後有無擦拭或梳洗身體?)事發後我只用衛生紙擦下體,回家後馬上清洗身體。(問:請描述妳和嫌疑人當天所穿著的衣物為何?)我穿一件墨綠色平口上衣、墨綠色罩衫、黑色短褲、黑色高跟鞋、黑色側肩包;他穿黑色短袖T恤 、藍色牛仔長褲、白布鞋。(問:嫌疑人對妳性交外,是否還有其他共犯?)沒有。(問:嫌疑人對你實施性侵害前、後是否曾恐嚇妳?)沒有。(問:嫌疑人對妳性侵害前、後有無控制妳的行動?)沒有。(問:妳是如何離開被害之地點?妳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他開車載我一起離開。沒有其他人看見。(問:妳遭受性侵害當下或前後,有無其他人在場看見?有接觸過那一些人?)都沒有。(問:嫌疑人性侵害妳之前、後,有否拿取或搶奪妳的財物?)沒有。(問:嫌疑人性侵害妳之前、後,有無給予妳任何財物、其他允諾事項?)他事前有答應一個月給我15萬包養我。(問:請妳詳細說明遭性侵害之地點?請詳述被害整體環境如何?)春天國際旅館,房號不知道。(問:妳能否說明或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及該處之物品擺設情形?)我有繪製案發地點之環境狀況供警方偵辦。(問:嫌疑人對妳所為,有無造成妳受傷?)陰道撕裂傷。(問:請問妳或嫌疑人是否在案發現場遺留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或跡證?有無保留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沒有。沒有。(問:妳遭受性侵害後,是否曾告知他人?)沒有。(問:妳遭受性侵害後,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或於個人部落格、FB等留下紀錄?)都沒有。(問:請問妳在遭受性侵害後,對妳日常生活是否造成影響?與被性侵害之前有何改變?)覺得悶悶不樂,内心感到受傷。案發後變的比較不開心。(問:妳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給警方調查?)我有提供跟他在「微信」的對話紀錄(見偵4208卷第34至40頁);隨後則接續附表一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⒉同日第二分局員警亦交付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08卷第63至65頁),其上報案內容為:被害人(即被告A女)稱於110年10月7日23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國際旅館,遭網友違反意願性侵得逞,故至本隊報案。被告並於前開證明單上按捺指印。
⒊110年10月22日,被告則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警員林維盛指認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見偵4208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
⒋是以,被告最初向偵查犯罪之員警乙○○提告時,明確供述其雖有與告訴人談及「包養」事宜,但從未同意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指控是告訴人違反其意願,未經同意下為性交行為。後續更補充指認告訴人即為妨害性自主犯罪嫌疑人,可知被告確實有意使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處罰。
㈢、然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後,經員警通知說明,於110年11月27日警詢時,否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證稱:大概是110年10月6日我們用微信互相加好友,之後就有在聊,從中我大概知道他的背景(詳卷),然後我們隔天7日晚上19時用微信通話我約她見面,我們内容有提到要約炮,所以她才叫我過去她家載她,大約22時30分我到她家跟她見到面,然後22時46分我們到清心高工店買飲料(有發票),應該是綠茶2杯,再到至春天汽車旅館開房(房號:218),然後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喝飲料還有一起合照,聊天看電視,之後在床上抱著聊天,自然就發生性行為,之後結束還一起洗澡,之後穿好衣服後,她也有在鏡子前自拍,大概10月8日00時30分我就載她一起離開,載她送回她家等語(見偵4208卷第23至27頁),否認有何違反被告A女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又於111年5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經被告同意的,就是約炮,沒有對被告下藥,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庭呈當天在汽車旅館之影片(見偵4208卷第131-132頁)。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庭呈之影片後,勘驗結果略以:1.影片1檔案:影片長度共5秒,一男子原拍攝鏡子,鏡內有該男子與一女子,後將鏡頭轉向該女子,男子向該女子說『長腿』,該女子答以『我腿很長,所以常常買不到褲子』。女子全程意識未有不清楚之情況。另該隨身碟內亦有該影片之資訊,顯示拍攝時間為110年10月7日晚間10時56分。2.影片2檔案:影片長度共8秒,畫面中有一女子衣著完整,側躺於床上,右手持疑似電子菸之物品滑手機,女子全程意識未有不清楚之情況。另該隨身碟內亦有該影片之資訊,顯示拍攝時間為110年10月8日凌晨0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4208不公開卷第51、52頁);另被告雖於事發後有採尿、抽血送驗,雖檢出乙醯胺酚、抗憂鬱藥物、尼古丁、安眠劑等藥物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偵4208卷第95-100頁)可稽。但因被告自承有服用事發當晚有吃普拿疼加強錠(見偵4208卷第37頁),且前開勘驗結果中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使用藥劑之情形。經偵查後,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就告訴人涉嫌強制性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4208卷第133-134頁)。告訴人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告被告涉嫌誣告罪嫌(見偵32085卷第11、12頁)。
㈣、被告於111年7月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其涉嫌誣告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供述: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我沒有聲請再議。我並沒有亂告他,他承諾我將來結婚生小孩的事情,就跟我說性行為這方面很重要,要先試車,畢竟是要在一起一輩子的事情,然後他承諾我結婚後不用上班每個月給我10萬,當天試車我有跟他講我憑什麼相信你,他說會給我2萬,事發之後他就說他的錢卡住要月底才能動用,事後就不理我,雖然我們是講好的,但事實上我確實是收到傷害的,所以我才對他提告。檢察官不起訴對我非常不公平,不知道他有沒有認真看我的卷宗,我擺明就是被欺騙的受害者,為什麼他還可以跑過來誣告我,而且我聽說他有偷拍我的影片,為什麼他偷拍沒事情等語(見偵32085卷第7至9頁)。
㈤、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就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110年10月7日22時許至隔日清晨,被告有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約炮,被告過程中沒有反抗等語(見偵32085卷第31、32頁)。同日被告經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述:(問:110年10月7日22時許到8日凌晨,是否與告訴人在春天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問:該次性行為有無經過你同意?)有經過我同意,但是是有條件的同意。(問:〈提示對話紀錄〉為何性行為結束後,你要告訴人匯款15萬給你?)這是我跟告訴人說好的。(問:所以你們是在談包養?)是。(問:但後來你們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沒有給你錢,所以你對告訴人提告?)是。當初談一個月15萬元,這還是告訴人說的,長時間聊天後,告訴人說要先交往,我想要養育小孩,我才答應,但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就消失,我認為這很不合理。(問:性行為過程中,你有無抵抗、掙扎、發生拉扯?)沒有。(問:〈提示警詢筆錄〉那你為何在警詢時稱告訴人未經你同意與你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是沒有經過我同意,對我上下其手,發生性行為後,我沒有抵抗,告訴人在車上就對我上下其手,我有跟告訴人說不想進去,告訴人甜言蜜語後我才跟他進去。(問:剛才不是說,你是同意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們都說好了。(見偵32085卷第33、34頁,以上被告自白未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隨後被告供述內容則接續附表二之勘驗筆錄所載,略以:其一開始不同意,但經告訴人甜言蜜語,後來就同意了,因後來找不到告訴人,覺得遭騙炮,受有損失,才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㈥、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2人於110年10月6日開始對話(即對話紀錄中之星期三),告訴人詢問被告「給養嗎」,並稱「配合過一個長期8萬」,被告稱「8萬我自己賺就好了」,告訴人問「多少可以」,被告稱「15」,隨後2人互相瞭解基本資料,並相約110年10月7日22時許至被告之住處見面。於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33分許,被告要求告訴人「照片傳給我」,告訴人遂於凌晨1時48分開始,傳送多張被告之照片。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被告依序傳送:「載完了沒」、「要去辦副卡了沒」、「很好」、「已獨步回(已讀不回之誤寫)」、「也不接電話」、「我就說嘛」、「講什麼都好講什麼都沒問題」、「然後沒有存款」、「區區150,000拿不出來」,告訴人於同日9時39分許回應「剛睡醒」、「你都不用睡覺哦」,被告又稱「你都不用再(載之誤寫)小孩嗎」、「你不是說你要在(載之誤寫)小孩上課」、「慣性說謊」、「我的副卡呢」。告訴人則回應「剛開車趕上班」、「你好逼人耶」等語。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回應「好吧就當我被騙了」,晚間7時許被告又稱「麻煩你把昨天開房間的錢匯給我(並傳送銀行帳號)」、「沒關係呀我拍你的照片」、「也有拍你的車」、「我現在就去醫院驗傷」、「等一下再去汽車旅館調監視」、「你看你是要匯款給我還是要等我去報警」、「超過8:30沒有回覆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4208不公開卷第17至33頁)。
㈦、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向員警提告時,明確指控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為性交行為,意圖使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處罰。然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被告即改口稱:告訴人承諾結婚生子,性行為很重要所以要「試車」,更有約定金錢對價,其與告訴人之間「是講好的」等語。於111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更坦承:110年10月7日晚間至隔日凌晨該日性行為有經其同意,但是是有條件的同意,2人是在談包養,一個月15萬元,告訴人沒有給錢所以才提告,性行為過程中沒有抵抗、掙扎、發生拉扯,因為與告訴人都說好了等語。被告於遭提告誣告後,自白其與告訴人之間是合意性交,未有抵抗等情,與告訴人證述互核一致,且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離開汽車旅館後,均係質問告訴人何時才要辦副卡,指責告訴人15萬元拿不出來,更要求告訴人匯款否則就要報警、驗傷等語。經互相比對,被告自白稱係因與告訴人約定好包養,方同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因告訴人未履行承諾,遂提告等情,確屬真實。被告最初警詢提告之內容,刻意隱瞞2人之間已達成金錢約定,被告同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因告訴人未履約方提告之重要事實,反而指控告訴人未經同意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編造告訴人如何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過程,自屬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又誣告罪既屬危險犯,於110年10月9日被告初次向員警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時,罪即成立,不因後續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而有影響。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員警誤導,才會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本意是要提告詐欺或猥褻等語,惟查,從被告該次警詢所申告之內容,被告已鉅細靡遺的描述告訴人當日係未經被告同意,強行以生殖器插入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更稱其當下喝了告訴人購買之飲料後,感覺茫茫的、全身發熱、像有性慾的感覺,暗示告訴人可能在飲料中使用藥劑,受理申告之員警依據被告所描述之事實,認定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乃理所當然。何況被告於申告時係稱其與告訴人尚未達成金錢約定,告訴人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員警自無可能建議被告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被告暨辯護人此一辯解,自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參照)。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認符合刑法第172 條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A女未再議而於111年6月9日確定。被告並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誣告罪一事,表示承認(詳附表二勘驗結果),屬偵查中自白誣告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間,已約定合意為性交行為,因告訴人未履行金錢對價承諾,心有不甘,竟向員警誣告告訴人係強制性交,使告訴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浪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曾經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竊盜、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放於本院證物袋)。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無罪判決,惟本案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惟被告偵查中曾經自白誣告犯行,原審漏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A女於110年10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警詢錄音錄影勘驗結果
檔 名:AB000-A110456警詢筆錄
勘驗間距:01:14:42-01:15:37
勘驗結果:
證人乙○○:那妳要對他提出告訴嗎?
被告AB000-A110456 :(沉默約20秒)好。
證人乙○○問:好,你要提告,提什麼告訴?你現在要提告了。
被告 AB000-A110456 :(沉默)
證人乙○○:確定哦?
被告 AB000-A110456 :嗯(點頭)
證人乙○○:你要提什麼告訴?
被告AB000-A110456 :我這可以提什麼告訴?
證人乙○○:我們是性侵案件,算是妨害性自主。
被告 AB000-A110456 :嗯好(點頭)。
證人乙○○:好,你要講,你要對阿…
被告 AB000-A110456 :恩,對。
附表二:被告A女於111年8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錄音
錄影勘驗結果
檔 名:111偵_032085_0000000000000n
勘驗間距:12:43-14:37
勘驗結果:
檢察官:那為什麼還去跟警察提告說他強制性交?
被告AB000-A110456 :因為剛開始我是不同意的,後來因為經過
他的一些甜言蜜語,反正那個過程都不重
要,反正後來我是同意了,可是後來我就
找不到人了,我就覺得對我是一個損失
吧。
檢察官:所以,其實這個性行為是合意的,但是你之所以提告這
個妨害性自主,是因為他沒有把包養的錢給妳,讓妳覺
得被騙炮是嗎?
被告 AB000-A110456 :對。
檢察官:那妳這樣不是誣告?
被告AB000-A110456 :我這樣為什麼算是誣告?
檢察官:因為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的阿,阿妳還去告他說妨害性
自主和強制性交,不是誣告?
被告AB000-A110456 :那他騙我的行為就沒有錯誤嗎?
檢察官:那是你要另外去告他的部分阿!而且看起來這比較像是
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而已啦。先問妳這一部分啦,妳跟
我說妳們是合意性行為的, 妳怎麼還去告他?告他強制
性交?那這樣會有誣告的問題耶!
被告AB000-A110456 :可是我有問警察我要告他什麼啊?
檢察官:警察...你說什麼意思?
被告AB000-A110456 :我說我有問警察,這個我可以告他什麼啊
檢察官:對阿。
被告ABOOO-A110456 :詐欺嗎?還是?
檢察官:問題妳告他妨害性自主,而且妳還有說他沒有經過妳同
意就對妳上下其手…
被告AB000-A110456 :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上下其手阿!
檢察官:沒有啦,我跟妳講,妳這樣的行為會有誣告的問題啦,
妳這樣了解嗎?
被告 AB000-A110456 :是。
檢察官:那妳這樣承認嗎?
被告AB000-A110456 :我承認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