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戰諭威、傅可晴、陳怡秀
- 當事人許芳美、李建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美 李建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就證據能力補充「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許芳美、李建勲(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 得為證據。」,就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及刪除「證人即共犯黃文忠於陳建中案偵訊中之陳述、臨櫃影像光碟」,就論罪補充「被告2人皆係利用 不知情之楊繼德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科刑補充「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斟酌 被告2人負責實際安排執行本案虛偽驗資事宜,參與程度甚 深,所涉不實繳納之股款亦達相當金額,犯罪情節非輕,爰認尚不足以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從事代辦公司登記驗資之工作,故經手多間公司登記之事項,這段時間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集時間內所為犯罪行為,應論以一罪,現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1216號判決,本 案與該案間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為實體判決並判刑應有錯誤,又被告2人係居間介紹金主 協助借款予有需求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僅賺取微薄利息收入,因法律知識不足而誤罹刑典,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非出於損害公司資本充實、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所量刑度較其他相類案件均僅判處拘役之刑度有量刑過重之情,被告2人除均有貸款 等債務須償還外,均有配偶、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甚差,請審酌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曾與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翼騰有限公司、隆源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麗宏工程有限公司、億達精密有限公司、欣享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日禾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佶頡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旺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欣鋼電梯有限公司、皇瑋工程有限公司、富揚水電科技有限公司、駿凱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泰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府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隍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依各該公司所需資本額匯款作成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之期間內各該日期,自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將前揭款項全數領出、匯回,復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連同相關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資料及不實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准各該設立或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等各該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共19罪,而俱 以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宣告均緩刑5年及各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固有前案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本案與前案之各該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已得明確區隔, 犯罪方式亦皆可顯然辨別,且所涉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公司各異,足認係被告2人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截然不同之行為 ,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從而,本案之犯罪事實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而論罪科刑,尚無違誤可言。 ㈡本案被告2人負責實際安排執行本案虛偽驗資事宜,參與程度 甚深,所涉不實繳納之股款亦達相當金額,其等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其等所涉上開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復已斟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等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等之品行及生活狀況等各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2人上訴 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審判實務所持見解係法 院就個案所為判斷,不拘束本院,各案件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未盡相同,是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或更為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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