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丙○○: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㈠、㈡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簡上卷第71、110、111、113至114、172、174至1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簡上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24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4月22日檢送告訴人乙○○病歷摘要影本(簡上卷第179至188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針對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及傷害部分上訴,對於毀損及侮辱部分未上訴(簡上卷第16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與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涉及原判決論罪、量刑適當與否,被告此部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公然侮辱、毀損等部分及相關之刑部分。故本案審理已及於原審判決全部。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傳送簡訊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騷擾我,我受不了才傳這些話,我沒有恐嚇犯意。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天我有拿手機報警,告訴人知道我要報警後就自己抓傷自己,再去驗傷來告我等語。
四、經查:
㈠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找死可以成全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傳送「你是躲起來亂搞是不是,來你家處理」之訊息予告訴人男友等事實(簡上卷第174頁)。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不斷騷擾才傳送上開訊息,然此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屬量刑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之行為,仍已構成恐嚇犯行。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㈡傷害犯行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即卷附檔案名稱「01.IMG_0564.MOV」之影片,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2:33起至00:04:26止,告訴人手多次伸向被告手機,被告多次用手揮開告訴人的手,被告稱「嗑你阿嬤老雞掰」、「你不要給我揮」、「你不要林北給我揮」,從超商玻璃倒影可見告訴人手多次伸向被告,被告亦將告訴人手揮開。被告朝向告訴人手機攻擊,畫面空白,告訴人手機畫面短暫翻轉,被告稱「你是在錄三小」,告訴人稱「我一定要錄的阿、三千還我、證據阿」。被告稱「幹你娘」,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影片發出聲響,畫面無法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稱:「驗傷阿」、「打我嘛」、「你再繼續」、「來」,被告一邊撥打電話一邊走向超商收銀台,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距離。影片時間00:04:33至00:04:54,告訴人手部流血。告訴人稱:「趕快過來啊,我手都流血了」。被告稱:「你娘機掰」、「年輕的,遇到瘋婆子,說我欠他錢,一直找我討錢,動手動腳」(簡上卷第112至113、117至123頁)。可知上開畫面中,原未見告訴人手部流血,係被告多次揮開告訴人的手、朝告訴人握在手上之手機攻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手部始流血,且未見告訴人伸手抓傷自己手部等事實。告訴人流血與被告攻擊之位置均為手部,且自被告開始攻擊至告訴人手部出現流血狀況為止,時間間隔極為相近,應認告訴人手部流血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⒉觀林新醫院111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22時4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事實(偵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約22時許在超商發生肢體衝突後,至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間距亦屬短暫,應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又上開畫面雖未能直接看見被告傷害告訴人頭部,然被告有多次伸手朝告訴人之行為,且伸手方向與告訴人頭部非遠,又被告攻擊行為導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告訴人亦有呼喊「驗傷阿」、「打我嘛」,可證被告朝告訴人攻擊之力道非微,足使告訴人手機掉落,因而未能直接拍攝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畫面。故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勢,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法院調查本案發生前1至週,告訴人有遭他人強姦,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簡上卷第177頁)。然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手部流血之畫面,若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前1至2週即受有前揭傷勢,則傷口應早已結痂而不至於仍有流血情形。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顯具因果關係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恐嚇犯行處拘役25日,就傷害犯行處拘役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執前詞請求無罪判決,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