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群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2年8月10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吳群冠(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當日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卷第81頁),是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112年8月1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8月3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然上訴人即被告卻遲於112年9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