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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宜璇黃凡瑄吳欣哲李怡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勝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5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依被告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被告上訴狀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3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現行法律及社會觀感,施用毒品者應認定為病患,故應考慮審酌病患行為該如何導正,使其脫離毒癮,而非以監禁為達成目的之唯一手段,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未推諉飾過,足證被告悔改之心,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病患身份、犯後態度、悔改之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明顯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若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惟其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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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東區進化路585
    號7樓」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北區健行路585號7樓」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張勝博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2
      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危害甚鉅,若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惟其
      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並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
      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經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107004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33至37頁),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59頁)。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9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4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7.6342公克 驗餘淨重:7.49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4%,純質淨重6.1379公克   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4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3-37頁)。 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編號 驗前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1 0.5839 0.5724    2 0.8625 0.8502    3 3.0929 3.0801    4 3.0949 3.0871  2 吸食器2組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張勝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博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
    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
    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法堤商旅705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涉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等案件,為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勝博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7.4982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6.13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2212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706包、第三級毒品原料2包等物(張勝博涉嫌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上揭查扣
    之第三級毒品成品、半成品、原料等物,均另扣存於該案)
    ,並經徵得張勝博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7.49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
    2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
    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7.4982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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